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警訊之陳述,卷附之贓物領據,及被告未能指出交付本件車牌之「阿猴」之姓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証為據。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車牌係阿猴交給伊,伊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警吊扣,乃將本件車牌懸掛使用,並不知該車牌係贓物等語。且被害人乙○○係經修車廠通知,始知車牌失竊,並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其警訊所陳及簽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只能証明本件被告所懸掛之EX─8712號車牌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尚難証明該車牌係被告本人竊得使用。再者,被告雖無法供出「阿猴」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為其辯詞之佐証,然人與人之交往,互不知姓名而以綽號相稱者本所在多有,且被告或不願使阿猴受刑事處罰而不願供出阿猴之相關資料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其未能提供交付該車牌之阿猴之姓名等相關資料,即遽認本件車牌必為其所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証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收受本件被害人乙○○失竊之車牌,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於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