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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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連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大新莊KTV店後門(未有人居住),由甲○○自窗戶攀爬潛入店內,而丙○○則在外駕車把風,擬竊取該店內之電視等財物,於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 方迎瑞 旋即於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趕抵現場,旋由方迎瑞會同警方進入店內當場查獲,丙○○則趁隙逃逸。
二、甲○○與丙○○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丁○○經營之福鴻化學公司(下稱福鴻公司)工廠,由甲○○自工廠後門侵入其內,丙○○則在外駕車把風,擬竊取該工廠內之財物,於竊得二條電纜線(約值新台幣一百三十元)後,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旋由保全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丙○○則趁隙逃逸。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伊認為該地點係廢棄工廠,始入內揀取廢棄之電纜線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當天,係被告甲○○邀伊外出吃消夜,半途甲○○說要如廁,伊始於車上等他,伊不知甲○○會趁機偷東西;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係因甲○○向伊說有一廢棄工廠,請伊開車載其前往看有無廢棄物可揀,伊並無入內,而在外邊等候,伊非擔任竊盜把風工作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方迎瑞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福鴻公司係正在遷廠中,尚未遷廠完畢,有請保全公司連線以防歹徒入內竊取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福鴻公司即使未有營業,其工廠內東西,亦未能隨便以廢棄物視之,是被告所辯福鴻公司係廢棄工廠,始入內揀廢棄物等語,尚難採信。
(三)證人方迎瑞證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當天我於凌晨一時二十八分收到警報器響之訊息,於凌晨一時三十一分到達高雄市○○區○○路○○○號現場時,將車停於華夏路上,當時我車前有停放一部未熄火的紅色五片轎車,我車子距離KTV房屋後面約有十公尺,到達後我馬上以手電筒照明該KTV之後門,檢查是否有人侵入,結果發現後門旁的窗戶被撬開,牆壁下有一個約六十公分高的鐵筒,接著我沿房屋的週圍檢視至房屋的前門時,忽然發現有一名男子,從房屋後面衝向華夏路駕駛該輛紅色五門汽車逃逸,然後警方到達後就會同一起進入房屋內搜索,搜索至包廂內的廁所時,就發現有一名男子甲○○..
」(警卷第八頁)等情明確,被告丙○○當時汽車未熄火,顯有把風隨時逃離之情,且被告丙○○既已下車至KTV房屋後面察看,由當時窗戶被撬開,下有鐵筒,未見甲○○之情節觀之,被告丙○○應可得知被告甲○○非僅下車如廁,其未離去反而停留現場,直至保全公司人員到達現場始逃離現場,亦與其於本院所辯其當時是在車上等候被告甲○○之情不符,另被告甲○○供述進入KTV屋內是要偷電視、傢俱或廚房用較值錢的東西(警卷第二頁),苟其二人無共謀竊盜,被告甲○○如何將贓物搬離現場,是被告丙○○辯稱其無共謀竊盜,尚無可取。
(四)被告丙○○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甲○○涉有共同竊盜罪嫌,並移送警方處理,其與甲○○再次共同外出,自應慎重。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再度進入他人工廠竊取物品,且該工廠裝有保全系統非屬廢棄無人所有等情,前已論述,被告丙○○未對被告甲○○加以規勸,反而駕車停留在工廠外予以把風,其行自應屬共謀竊盜無疑,被告丙○○辯稱伊無入內,伊不知被告甲○○竊盜等語,均難採認。
(五)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取。罪証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之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末遂罪論之,並加重其刑。其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破壞門扇方式潛入屋內,非以攀爬窗戶方式入內,尚有未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之私,連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丙○○於緩刑期內,有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法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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