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恐嚇等多次前科,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某月某日,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乙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CH一○○D五三七九三二號之故障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在高雄縣路竹鄉以一百元代價向舊貨商 蘇劉銀花 購買,購買該機車時,該車不能騎用,伊請朋友「忠仔」修理後,才可騎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車籍資料、贓物具領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二)證人即被告所稱之舊貨商蘇劉銀花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經營舊貨買賣,係以廢紙、廢鐵、保特瓶為主,伊無買賣機車,亦無賣機車予被告乙○○等情明確(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一頁),是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向蘇劉銀花購買,尚難採信。(三)被告雖辯稱該機車購買時不能騎用,其請朋友「忠仔」修理後始能騎用,惟其不能舉證「忠仔」之人,供本院查證,且其購買該機車,理應索取該車之車籍資料或行車執照,被告捨此不為,亦有可疑。(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事後猶狡卸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所得財物不多,且係他人之故障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