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鑰匙壹把沒收。
沒收。
事實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而其八十四年一月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_一五○號三陽黑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用。旋於同年月六日甲○○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路與維仁路交叉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鑰匙一把。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份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態度尚稱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