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被告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四之四四號建地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原告乙○○所有建號六五○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四十之三十號三層樓房總面積一二八點四0平方公尺(另陽台一五點零三平方公尺、平台七點九八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抵登字第○二○六九三號所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柒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此與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後段所示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並未消滅而任意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情形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二四之四四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而其上建物建號第六五○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四十之三十號之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茲因原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該公司磁磚之契約,並由原告等提供上開房屋及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雖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主張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擔保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雖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在存續期間屆滿前,可能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故認兩造間之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以觀,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業經雙方同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終止,且已結清積欠之貨款,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原告於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原告之並未提供系爭房地做為三蛙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三蛙公司)與被告間經銷合約之擔保品,又原告尚任三蛙公司股東時,即曾要求被告公司業務員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然嗣被告僅將五百萬元面額之本票交還原告,未辦成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俊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供經銷貨款之擔保,而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並定為三十年,惟原告初時提供擔保之對象經銷商為日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日金公司),嗣後原告乙○○於經銷期間又成立皓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皓宇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又以三蛙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貨,被告因原告為往來已久之客戶且為三蛙公司之股東,故未再要求三蛙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而以系爭房地為貨款之擔保,原告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二)三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開始陸續跳票,積欠被告貨款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原告於三蛙公司退票後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其與被告已終止經銷關係,要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於設定抵押期間數度變更經銷商名稱與被告往來,至三蛙公司退票始要求解除經銷關係,顯無理由,原告於日金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又以三蛙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貨,況依被告經銷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如欲於合約期間終止經銷合約,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告知,原告於三蛙公司退票後始通知被告經銷合約終止,被告自不能同意原告請求,故抵押債權既未消滅,原告等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經銷該公司磁磚之契約,並由原告二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乙○○即與被告合意終止上開經銷契約,並結清貨款,雙方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原告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提系爭房地予被告,為日金公司與被告訂定之經銷契約貨款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原告乙○○為股東之三蛙公司,復向被告訂貨,被告因原告 陳陽春 為往來已久之客戶且為三蛙公司之股東,故未再要求三蛙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而以系爭房地持續為三蛙公司貨款之擔保,原告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詎三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支票開始陸續跳票,共積欠被告貨款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原告既未反對提供系爭房地為三蛙公司經銷之貨款擔保,則兩造間之抵押債權尚未消滅,原告等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做為擔保日金公司經銷被告公司之磁磚所生貨款債權,又八十六年六月間日金公司與被告間巳結清貨款並終止經銷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二人對乙○○確為三蛙公股東及三蛙公司積欠被告貨款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曾同意以系爭房地繼續做為三蛙公司經銷被告之磁磚貨款擔保,而證人即三蛙公司實際負責人姚俊亦到庭結稱:「剛開始都沒有(指國賓在最初與你們成立經銷關係時,有無要求你們需提供任何擔保品?),直到八十七年才要求我們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作擔保」「沒有(指三蛙公司有無以乙○○之不動產做為與被告間經銷合約擔保之意),國賓也沒有告訴三蛙說要以乙○○的不動產為擔保的意思」「國賓在87、88年間曾表達要以乙○○的日金公司經銷合約的不動產擔保品,做為三蛙的擔保品,但我有跟國賓業務員說,日金和三蛙是二個不同的公司,一定要分開,不可把日金擔保品直接做為三蛙的擔保。」等語,是三蛙公司既已表明不得將日金公司與三蛙公司之抵押品混在一起,並於八十七年間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四、本件日金公司與被告間既巳結清貨款並終止經銷契約,而日金公司業經解散,亦有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日金公司基本資料一件附卷可稽,故將來亦無再經銷被告公司之磁磚而發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