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天慶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戊○○、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甲○○、戊○○、丁○○、乙○○均緩刑參年。
鐵甲魚乾伍佰公斤、小扁魚乾柒佰公斤、小龍蛇魚乾捌佰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戊○○、丁○○、乙○○等五人,分別擔任高雄籍合吉發三二六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及船員等職務,明知大陸加工之漁產品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出港作業捕漁,預計十七個工作天後,即將返台之際,在大陸福建省沿海地區,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漁民購得完稅價格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之鐵甲魚乾五00公斤、小扁魚乾七00公斤、小龍蛇魚乾八00公斤,並將該大陸加工漁產品於上開地區接駁入船後,共同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加工漁產品入台灣境內欲出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將上開管制進口物品與其他漁獲共五0公噸由高雄港第一港口進港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區之紅毛港漁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加工漁產品。
二、案經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加工漁產品鐵甲魚乾五00公斤、小扁魚乾七00公斤、小龍蛇魚乾八00公斤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大陸加工漁產品,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為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七一○號函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鑑定是否自行捕撈,經決議認為:「該物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為樣品外層均帶有泥沙,可見樣品均在陸上曬乾‧‧‧‧‧,且紙箱防水尼龍袋外層編織袋與大陸產品相似)」,此有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四八五五號函在卷可憑,復有產品扣押單切結書一張及相片四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大陸加工漁產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為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明定。被告丙○○等人私運上開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大陸加工漁產品進入我國領域之行為,核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合吉發三二六號」漁船之船長,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戊○○、丁○○、乙○○僅受僱為船員,犯罪情節較輕,私運物品為漁產品對社會危害較輕及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等五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大陸加工漁產品鐵甲魚乾五00公斤、小扁魚乾七00公斤、小龍蛇魚乾八00公斤,係被告丙○○等人所有,且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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