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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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黃瑞章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街口,跨越雙黃線超車,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欄檢盤查,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其堂兄黃瑞章之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瑞章」之署押一枚,持以交回取締之警員,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及黃瑞章。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一紙及花蓮分局警員 潘全枝 所撰之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黃瑞章之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黃瑞章署押,持以交付警員,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既含有收據之性質並已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之管理及黃瑞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為逃避刑責,偽造黃瑞章之署押,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瑞章」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