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林如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陳燒肉店」內,僱用林如從事洗菜、烤肉、洗碗等工作,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薪資為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無非以:林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結婚登記證、出境登記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僱用林如,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二人相處時間長達三個多月,被告既與林如長時間相處,依人之常情,必可從 林如之 生活習慣及言談舉止中,發現渠係大陸地區人民;又雇主僱用員工,為能核報薪資所得,及辦理勞工保險,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本件林如長期無法出示身份證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身為雇主之被告應可知悉林如並非台灣人民,而係大陸地區人民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林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僱用之人為林如之大姑乙○○,而非林如,係因乙○○腳部受傷,始請其弟媳林如至店內上班,但乙○○仍每天至店內幫忙一些較不費力的工作;又乙○○及林如均未告知林如為大陸人,而且伊每天因忙於店內事情,亦很少與林如談話,且未向乙○○及林如拿身分證辦理勞保,及申報薪資所得,故伊不知林如為大陸人等語。經查:
(一)林如為大陸福建省福州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由香港入境台灣,業據證人林如於警訊證述在卷,並有有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出境登記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林如為大陸地區人民,固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雖辯稱其僱用之人為乙○○,林如係於乙○○腳傷期間,至店內幫忙乙○○做一些粗重工作而已,乙○○仍每天至店內幫忙,伊並未雇用林如云云,惟查被告原固係僱用林如之大姑乙○○在陳燒肉店內,幫忙洗菜、烤肉及洗碗,惟嗣後乙○○意外跌倒,腳部受傷,無法工作,即改由林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代乙○○至燒肉店內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且被查獲時,僅林如在燒肉店內幫忙洗菜,乙○○並未在場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臨檢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參以乙○○腳部既受傷,並已委由林如至店內幫忙,衡情乙○○即應在家休養,豈有每天仍與林如一起至店內幫忙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係僱用乙○○,其於腳傷期間,仍每天至店內幫忙云云,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附和其詞,均無足取,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起,即開始僱用林如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開始僱用林如,迄查獲時為止,僱用期間長達二月餘,被告在此段期間與林如長期相處,理應知其為大陸人,惟查被告自警訊起始終否認知悉林如為大陸人,且當初乙○○帶林如至店內幫忙時,並未告知被告林如為大陸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證人林如於警訊亦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其為大陸人一事,且大陸人在國內非法打工遭警查獲,屢經報章雜誌披露,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係違反法律規定,已為一般人所知悉,則乙○○及林如恐將林如身分告訴被告後,被告將不願僱用,而未告以實情,亦與常理無違;參以林如既由乙○○帶至店內受僱於被告,則乙○○自會事先告知林如應幫忙作何事情,而非必由被告告知,故被告是否可自其與林如談話當中,知其為大陸人,亦非無疑;而且被告係開設陳燒肉店,且僅僱用林如一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保險規定,被告亦無義務為林如投保,既無庸投保,被告即無以投保為由,向林如索取身分證之必要,且林如係經由乙○○介紹至店內工作,且為乙○○之弟媳,則被告已某程度了解林如之來歷,自亦無向其索取身分證,以核對身分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既未能發現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上開推測或擬制之詞,推論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察上情,遽為有罪判決,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均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