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自甲○○因車禍右手臂折斷後,即常因心情不佳,與乙○○○吵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與乙○○○之住處,因不滿乙○○○未事先經其同意,即擅自僱工修理住處屋頂,乃與乙○○○發生口角,並持家中之水果刀抵住乙○○○之左肩,揚言要讓乙○○○死,致乙○○○心生畏懼。經乙○○○出言懇求,始作罷。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二日)十五時,甲○○酒後返家,又無端要求要將屋頂拆除,乙○○○回稱屋頂剛修好,為何還要拆,甲○○竟心生不悅,手執家中菜刀,高舉作勢要砍乙○○○,雖未果真著手砍殺,然仍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述不移,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有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持菜刀作勢要砍告訴人之訊問,雖答稱:忘記了。且於警訊中並辯稱因告訴人持木棍打伊,伊才持舊菜刀抵抗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於上揭時地,有拿菜刀作勢要嚇告訴人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於審理中及警訊所辯各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相類似,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因折臂之痛,致心情不佳,一時情緒失控,始有本件恐嚇其妻之犯行,且已當庭表示日後不會再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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