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及被害人乙○○分於95年4月4日14時34分、6日9時17分各轉帳匯入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以下同)4011、13007元(聲請書誤為合計17104元),被害人甲○○分於95年5月2日12時46分、同月4日13時32分、同月4日14時54分各匯入被告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72000、100000、300000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