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3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理由乃以原支付命令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卻遲至98年6月3日方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惟異議人目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而係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湖底二巷32號,原審認定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顯然有誤,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所明定。然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13日所核發之98年司促字第5431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依該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方法,上開支付命令並未經本人親收,而將係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邱香妹 代收,且依卷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之母親邱香妹並非與異議人設籍於同一地址,故異議人之母親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即不無可疑。其次,異議人因輾轉得知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而於98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於該書狀上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湖底
2巷32號,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該異議狀後,旋即於98年6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依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地址將該駁回裁定送達給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促字第5431號卷屬實,足見異議人目前的確係居住於高雄縣大樹鄉九堂村湖底2巷32號無誤,異議人之生活重心確在伊所述之上開地址無訛,應以該址為異議人之住所,故本件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處所,顯然不合法。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98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即非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併就專屬管轄、支付命令是否失效及應否撤銷等為衡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