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董碧梅 (其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廖詠臣 (其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另經有罪判決)3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薛玉芳 (其涉違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能進入臺灣地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薛玉芳間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成年男子聯繫後,甲○○、董碧梅、廖詠臣、綽號「小張」男子4人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董碧梅、廖詠臣2人與甲○○約定,甲○○充當人頭老公,董碧梅、廖詠臣2人給予甲○○新臺幣(下同)8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住宿或其他旅遊費用作為報酬方式,先由董碧梅、甲○○2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該「小張」男子取得連繫,再由該「小張」男子安排甲○○與薛玉芳會合,於民國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畢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與公證,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188號結婚證書,俟甲○○返臺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92年3月31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
(九二)南核字第016676號證明;且於92年4月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瑪家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甲○○與薛玉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甲○○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92年4月1日持上開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甲○○復於92年4月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薛玉芳入境來台,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薛玉芳入境來臺之手續,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薛玉芳進入臺灣地區後,便被安排至他處工作。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派員針對未按籍居住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查訪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另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㈣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薛玉芳、董碧梅、廖詠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2次行使前揭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為利大陸女子薛玉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薛玉芳假結婚,所為不僅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被告之資力、身分、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