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丁○○原告戊○○
號原告乙○○
弄6號原告丙○○原告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原告丙○○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原告己○○貳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發給原告丁○○、戊○○、丙○○、己○○、乙○○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配料員,原告戊○○於88年3月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配料員,原告乙○○於79年2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原告丙○○於77年6月1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原告己○○於88年8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配料員,均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詎被告自96年8月起即積欠原告等之薪資計原告丁○○約新台幣(下同)153,936元、戊○○61,484元、乙○○96,373元、丙○○169,702元、己○○約90,000元。97年3月31日被告因積欠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翌日(97年4月1日)被告公司之廠房亦因欠債,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前述廠房並由拍定人進駐,致原告等無法提供勞務,被告亦不給付工資及終止勞動契約發給原告等資遣費,經原告等多次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迄今未獲解決,原告等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計算說明如下:原告等為求簡化訴訟及考量被告之財務狀況與支付裁判費之能力,願以被告應支付原告等每月之底薪金額如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
1.原告丁○○部分為22,000元×18年又1/12=397,760元
2.原告戊○○部分為16,000元×10年又1/12=161,280元
3.原告乙○○部分為16,000元×19年又2/12=306,560元
4.原告丙○○部分為19,000元×20年又10/12=395,770元
5.原告己○○部分為21,000元×9年又8/12=202,860元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6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0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並應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7、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影本10份及經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被告公司營業事項、停業日期、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及原告薪資所得、到職日期等情況,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8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戊○○、丙○○、己○○部分,其等主張之給付金額經核無誤。至於原告乙○○部分,據其所提員工薪資單所載到職日期為82年5月15日,其主張為79年2月22日到職,即乏依據,故其得請求之年資應為15年又11/12,非其所主張之19年2/12,則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54,66
7元(15×16000+11/12×16000=254,667,四捨五入),其在請求金額254,6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經原告依法以非自願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發給載明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所命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