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林志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共犯 林耀國 、「 阿強 」尚未到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8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具狀供稱:羈押之強制處分,非有必要,不得為之,被告羈押迄今已逾9月,應調查之事證均已踐行完成,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已供出上手林耀國,甚有悔意,當無再與林耀國串證之虞,此外被告之父母均為殘障人士,家中生計有待被告返家處理,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審閱全卷並訊問被告,被告否認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本院自應傳喚承辦警員,以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5公斤,純度高達97%,而查獲之情資來源,未經調查,是難認應調查之事證均已完成。另依卷附通聯記錄,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志忠、林耀國有密集之聯絡,顯見其等甚有交情,難認沒有串證之虞。況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危害甚廣,足見其所犯乃屬重罪,且罪嫌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