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311、1131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市文山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阿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果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撥打 蔡金德 所使用之電話,向其佯稱因中獎須繳入會費10萬元;於97年10月24日撥電話予 葉昱嬋 ,佯稱帳戶資料外洩,需存入13萬5千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以為存保;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撥電話予 呂雯祺 ,佯稱中獎須先捐款給慈善機構方得領獎云云。致呂雯祺、蔡金德及葉昱嬋陷於錯誤,呂雯祺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至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甲○○華南銀行帳戶內。蔡金德於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至臺北縣土城市清水郵局匯款10萬元入甲○○前揭郵局帳戶內。葉昱嬋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匯款13萬5千元入甲○○前揭郵局帳戶內。甲○○因而幫助詐欺,而前揭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呂雯祺、蔡金德及葉昱嬋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見報應徵電玩試打員工作而交付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雯祺、蔡金德及葉昱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均確有受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應徵工作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且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時有所聞,媒體亦長期廣泛報導,被告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客觀上自可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更何況本案被告係一次交付二個不同帳戶,顯非供應徵工作之用。
(三)況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亦無證據顯示其就應徵之工作內容,具備專業知識或技能,是所稱工作月薪可達新台幣5萬6,000元(見偵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實與常情不符;又其所述應徵工作之地點係在路邊,其對於前來面試人員之姓名年籍一無所悉,僅以綽號相稱,亦衡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異。參以應徵「電玩試打員」職務,何以竟須交付存摺、提款卡,更無必要應對方要求變更密碼。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及使用資料時,非無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之預見;是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二帳戶,幫助正犯實施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害人呂雯祺受騙部分之同一案件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之預見,未坦承犯行,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