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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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固有於民國9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公正四街,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而為警當場舉發,然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7年11月12日始予以裁罰,已事隔5年7月餘,認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處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裁決期限規定,解釋上屬訓示規定,因並未規定違反時有何失權之效果,則原處分機關裁決關於違反上開細則規定期間部分,亦不生任何失權效果,合先敘明。
(二)信賴保護、誠實信用等原則雖屬行政行為之基本法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參,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逾越上開細則規定期間之裁處,此種消極不作為難以有外在的客觀表現存在,使人民信賴,而有信賴利益。又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則受處分人在客觀上是否有使其相信原處分機關不行使裁處權之「信賴利益」存在,尚屬有疑。此外,誠實信用原則為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既本件已有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如後所述),自應優先適用,則原裁定援引信賴保護、誠實信用等原則,認應比較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之適用,自有再予審究之處。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
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此乃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足見行政罰之裁處權有3年期間之限制,且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此亦有行政院94年8月8日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文「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可參。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有關裁罰權之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時效雖皆有不同,然因行政罰法之裁罰權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必於裁罰後,視處罰之種類,始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之發生;亦即裁處權係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有法務部95年6月8日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文意旨足參),則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及行政程序法之請求權法律性質既非相同,上開法規規定即不具同一性,自難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就上開法規所定之不同時效期間予以比較適用(有法務部96年3月6日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文意旨足參),併予敘明。
(五)再者,按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足見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11月12月始對異議人裁處,惟裁處之時效起算,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應係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故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4月9日涉有上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交通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雖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即裁罰權之時效應計至98年2月4日),本件裁決應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並無不法,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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