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7年12月1日晚上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379之2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公升以上),並因而致人受傷」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如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4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異議人親自至監理機關領取裁決書,復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
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異議人可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4日之翌日起算經20日,至97年12月24日止,又異議人係親自至監理機關領取本件裁決書,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4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竟遲至98年5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期。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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