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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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原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區東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通知應於98年3月6日到案,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前未依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未經詳細審認,逕行舉發認定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員警依個人主觀任意推定違規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區東路口,因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分隊警員乙○○攔停製單舉發,並為異議人當場簽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據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們在加昌路、區東路口取締重大違規,包括闖紅燈、機車未兩段式左轉,我們有兩個警員,我在前面,我當天取締一個違規左轉鳴笛不停的,我騎摩托車把他攔下來告發,告發完後我在加昌路、區東路口停紅燈,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在我同向右側,他起初有稍微停一下,就直行闖紅燈穿越路口,我就鳴警示燈,我把他攔停,當場告發,他說你怎麼在我後面,他說你們交通隊怎麼在後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又異議人亦於舉發當場對舉發通知單簽名,本院審酌闖紅燈此種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又衡情證人乙○○雖為本件舉發警員,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可認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且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開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