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分割自隔壁相鄰同段977-617地號土地,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85平方公尺。又鄰地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被上訴人於開始興建房屋時,上訴人即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仍繼續興建,目前已完成房屋結構體,顯見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4.625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確係在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蓋屋,但興建時曾請地政機關測量,並未越界建築,故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興建房屋逾越界址,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當時上訴人有請村長 黃烔洲 阻擋,請被上訴人不要砍掉檳榔樹,結果被上訴人不聽勸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附圖一之比例是不正確的,不能參考,因為
50.6公尺長度看起來比40.2公尺短。且內政部已經測量過,故應依照測量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分割自同段977-617地號土地,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85平方公尺,鄰地同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有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審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由該單位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該所97年10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0970011928號函函送之更正後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詳附圖二)。其鑑測結果為:被上訴人所建建築物1樓牆壁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有該中心97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97001175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建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洵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屋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時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