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零零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拾叁點肆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入後再行賣出之意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六之三號四樓,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丙○○○(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及綽號「二六0」不詳年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乙○○並當場將五十八萬元交付予丙○○○(餘款二萬元則約定事後由乙○○交予其友人甲○○後,再由 李文正 逕行交付綽號「二六0」收執,惟因乙○○於稍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故未告知甲○○此點事項),而丙○○○則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淨重一00二˙八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九三˙九七,純質淨重九四二˙三八公克)交付乙○○持有,乙○○持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行至明德路五十七巷口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一個(重十三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向丙○○○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並已交付其中五十八萬元(其餘二萬元則尚未交付),及於持甲基安非他命行至明德路五十七巷口時,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意思,辯稱:我所以一次買那麼多,是因為算一算價格划得來,買來是要自己施用,並非要賣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結晶物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參(偵一八三六一號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係以支付價金之方式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丙○○○在調查局中陳述明確(偵二二一號卷第三至四頁),而且丙○○○已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可參(偵一八三六一號卷第十六至三十二頁),因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以支付對價方式而取得可以認定。因此,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雖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雖稱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僅供自己施用,並無賣給他人之意思,惟本院參酌:被告供稱在本案之前最多只有買三兩(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且三兩約可施用半年左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筆錄),而此次所購買之數量則為三兩之八倍有餘(按一公斤約二十六點六七兩),因此,依其所述其所購得之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施用四年多;再者,關於被告購買之資金,因被告所隨身所帶之現金,當時尚有不足,被告乃向其友人借得十五萬元,並先行匯入其友人甲○○之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領出後交給被告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外(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並經證人甲○○在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二二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並有甲○○之郵局帳戶明細可參(偵二二一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因此,被告在當時自己所攜款項尚有不足情形下,如非預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出售獲取利益,如何會以預借款項方式而購買取得四年內所需之甲基安他命施用數量﹖因此,被告販入扣案之甲基安他命之目的,在於將其出售予他人,且此種目的於販入之初即已存在可以認定。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受重罰,此為政府一再宣導之事項,被告本身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對此事實自應有所知悉,因此,如非其中確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受重罰制裁之危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因此,其有營利之意圖也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嚴重戕害身心健康,且易成癮而終身難以戒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基於販入後賣出之意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販入如此多量之安非他命,惡性重大,惟其於販入後尚未販出即被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零零貳點捌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丙○○○之案件中並未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見偵一八三六一號卷第三十頁),另其包裝袋拾叁點肆肆公克,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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