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以隱藏實際使用者之身分,令一般大眾誤信交易對象,對於達成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路北興國民中學附近,將其嘉義郵局湖內支局第○一五七二○之七帳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公訴意旨贅載「身分證正本」)交付自稱「陳先生」(公訴意旨誤為「 陳生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向「陳先生」貸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陳先生」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汪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九月初在求才快訊廣告單上刊登所謂「民間信貸」廣告。適甲○○於同月中旬閱得該廣告,乃撥打電話與「汪小姐」聯絡,詎「汪小姐」佯稱苟欲取得貸款,必須先匯款充作「律師擔保金」,甲○○不疑有他,遂依「汪小姐」之指示,於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果林郵局先後匯款一萬九千八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至乙○○前開帳戶,「陳先生」、「汪小姐」即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後「陳先生」、「汪小姐」並未給付貸款,反賡續前開犯意,推由「汪小姐」指示甲○○再匯款五萬元充作利息,甲○○至此驚覺受騙,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報警,始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陳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向「陳先生」貸得一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提供這些物品是要給「陳先生」作擔保,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盡(警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並有刊登「民間信貸」廣告之求才快訊廣告單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六、七、十、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九、四一頁)。其次,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以隱藏實際使用者之身分,令一般大眾誤信交易對象,對於達成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被告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就此基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中復供稱向「陳先生」借款時,並簽發面額三千元本票一紙以清償一個月之利息,而存摺內還有大約幾百元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既已簽發清償利息所用之本票,苟非基於幫助「陳先生」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難想像其何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又未將存款先行提領完畢,防止「陳先生」盜領。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先生」、「汪小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甲○○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陳先生」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陳先生」、「汪小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等共同正犯之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茲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陳先生」尚與他人即「汪小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知,,換言之,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汪小姐」犯罪之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應將被告所為論以單純幫助犯為妥。而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幫助正犯「陳先生」犯罪,而非幫助「陳生生」,且被告並未交付身分證正本,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尚有疏誤,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案所處罪刑已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