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賴彌鼎
林宗竭乙○○戊○○庚○○指定公設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三四七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辛○○、乙○○、戊○○、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丁○○、己○○在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均瑄 之證述、被告庚○○指稱被告辛○○曾邀其販賣毒品,並曾目睹辛○○有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之供述及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乙○○、戊○○、庚○○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是九十年十月開始與丙○○一去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地點是在土城,是向一位號叫「 阿宏 」買,原則上都是伊二人一起去,合資購買後,以出資金額的比例來分配數量。其中有一次是在九十年十月初,丙○○有拿錢給伊要伊幫他買海洛因,伊跟他拿了六千或八千元買了海洛因後自己用掉了,沒有拿給他。至於丁○○他都是與丙○○一起過來的,其中他也有一、二次與伊等同去買毒品。
至於己○○他有要伊買安非他命,並有交錢給伊,可是伊沒有他買, 錢伊 也自己花掉了等語;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伊是去向「阿宏」買安非他命,下樓時就被警察查獲,伊根本不認識丙○○,伊也沒有幫辛○○將毒品交付丙○○,另外伊也不認識丁○○等語;被告戊○○、庚○○則均辯稱:伊不認識丙○○及丁○○,所以也沒有所謂幫辛○○交付毒品的事 云云 。查:
(一)被告辛○○、乙○○、戊○○、庚○○涉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
人丙○○、丁○○部分ˍ證人丙○○固在警訊中指稱:「...海洛因分別向被告乙○○、辛○○、戊○○、庚○○購買,...時、地分別:一、於八十九年中在樹林市○○街、篤行路路口向辛○○購買至九十年初;購買次數約二十餘次。二、於九十年十月初起在板橋市○○路○段○○巷九之一號前或樓梯分別向乙○○、辛○○、戊○○、庚○○購買,次數共約十八次。朱約六次、賴約六次、許約四次、陳約二次。此部分第一次是向辛○○購買,最後一次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向乙○○購買六千元。安非他命部分:一、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板橋市○○路○段○○巷九之一號前向辛○○購買,其重量約0.二公克。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亦在同一地點向乙○○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及背面);證人丁○○在警訊中指稱:「因乙○○及辛○○等人皆為好友,並經常在一起販賣,所以所售之價格皆相同...。我總共向辛○○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至十一月底共計四次購買毒品,每次均是半錢海洛因、0.二公克安非他命,地點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九之一號樓下交易,另我向乙○○購買二次,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底,地點和辛○○交易地點相同,而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我可確認」云云(見上開偵查卷宗三十二頁及背面)。然查:被告辛○○因施用毒品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觀察勒戒後,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制戒治,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辛○○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大部分之時間均在台灣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及台灣台北戒治中接受觀察勒戒及戒治中,如何能在八十九年中至九十年初販買毒品予證人丙○○高達二十餘次?且被告辛○○如何能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甫出獄後,即能立即販賣四次毒品予證人丁○○?是證人丙○○、洪政輝在警訊中之指述容有瑕疵可指。況證人丙○○、丁○○於甲○審理時已完全翻異其詞,證人丙○○證稱:「(你被警察查時,為何都指稱海洛因是向辛○○買的?)因我被警察抓後,警察就一直要我將海洛因是跟誰買的交代出來,因辛○○有跟我拿錢沒有給我毒品,所以我就指向他,就說海洛因是跟他買的」、「(為何你還指稱跟本案其他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警察表示他們除了抓到辛○○之外,還抓到一些其他的人,他們也在販賣毒品,要我幫警察的忙,一起指認,所以筆錄就照警察的意思寫完,我就蓋章上去,其實其他被告我一點也不認識」、「(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那天你是否要去找辛○○?)沒有,那天我打電話給辛○○是警察要我交人,所以我才約辛○○我說我毒癮發作,我找不到毒品,看辛○○是否有認識人能帶我去買,那天辛○○沒有下樓,是由本案被告中其中一個出來,警察就將他抓起來,但是我現在也不知道那天是誰下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被告等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丙○○....,我們當時是一起被警員抓的」、「當時警察是問我,購買人的電話,我就撥打電話過去約要購買毒品,之後警察就到我們約定地點抓人,我並沒有下車,在警訊中都是警察問我是這樣子是不是,我也就只有說是或不是而已,就這麼簡短答訊。警察後來表示說他們己抓到賣毒品的人,我也不知道對方是何名字,所以警察問我是否這個名字?我就說是。」、「是我撥的電話沒錯,對話內容是丙○○說的。」(見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證人丙○○、洪政輝在警訊之指述顯不足採為被告辛○○、乙○○、戊○○、庚○○販賣毒品之事證,而被告庚○○在偵訊中供稱曾見聞被告辛○○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乙節,因證人丙○○在警訊中之指述顯有瑕疵已如前述,是其供述亦不為採為被告辛○○有販賣毒品之不利證據。
(二)被告辛○○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己○○部分ˍ證人己○○在警訊中固指稱:「約一月初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帶向辛○○以一小包新台幣貳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去查緝。」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卷宗第十五、十六頁)云云,但其在偵訊時卻供稱:「我不認識 賴俊 ,只有昨天看到他一次。九十年一月初跟他拿一次,一包0.七公克。不是跟他買是借,但他說一包二千,還沒給錢」云云(見上開卷宗第四
八、五五頁),前後指述已有不符之處,而證人己○○於甲○審理時則改口證稱:「當時警察叫我交一個上游來,我知道 莊彩鳳 有在施用,綽號叫 小宣 ,我就約她請她送毒品過來,但是因為小宣說不過來,所以警察就帶我去小宣的住處搜索,所以才查到小宣和辛○○他們。因為我有跟警察表示之前我有跟辛○○調過安非他命,我有錢給辛○○,但是辛○○沒有將毒品交我,所以警察就直接寫筆錄表示我有跟辛○○買安非他命」、「(問:究竟有無跟辛○○買過安非他命?)並無,因為那時我只跟辛○○認識一、二個月」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其在警、偵訊之指述,顯難採為被告辛○○販賣毒品之證據。至證人陳均瑄在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己○○向辛○○買安,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左右,是在蘆洲查獲地。」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因與證人己○○在警訊中指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曾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已有出入,是證人陳均瑄之證詞亦不足採為被告辛○○有販賣毒品之事證。
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因數量均非鉅,且被告辛○○等人亦供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是扣案之毒品,至多僅能作為渠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尚難進而推論有渠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扣案分裝袋等物,乃亟普通且非專供販買毒品所用之物,是此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等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辛○○、乙○○、戊○○、庚○○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