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戊○○原係夫妻,二人推由己○○擔任名義上會首,由戊○○負責會款收支之支票簽發等事宜,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計三十會,約定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標順序以電話聯繫之競標程序決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詎料渠 等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 因渠 等二人共同開設之「榮嵩電動工具行」經營不善致周轉困難,而無償債能力,為謀取得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共同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分住不同區域少有往來,相互間並無住址、電話可查,於互助會存續期間,連續以兩面手法方式,亦即向甲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乙地某會員之輪次;向乙地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甲地某會員之輪次,致使甲○○○、丙○○(一會為「妙芳」名義,一會用「郭適豪」名義)、丁○○、乙○○(二會均以「吉宏達」名義)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按月繳交會款,渠等二人共計冒收會款四次,詐騙金額達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己○○對外宣布止會,經上開活會會員相互聯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甲○○○、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為詐欺犯行乙情固供認不諱,然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家裡的錢都是由己○○管理,伊不記得是否曾開票給互助會會員,因為己○○叫伊開,伊沒辦法只好開,但是開票的原因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互助會會員繳款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即二十五會)即止會,理論上應僅有五會活會,但是卻活會如下:亦即丁○○、丙○○、甲○○○、乙○○四人共計六會活會,以及會單上的「山水鐵店」(一會)、「達勝五金」(二會),總計九會活會,因為房子要繳貸款,且戊○○所開設之「榮嵩電動工具行」經營不善,所以缺錢周轉,在丈夫唆使下,才冒標四會,所得的錢,均交給戊○○,此從戊○○在華僑銀行及台南企銀的帳戶中,入帳期間常在每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開完互助會後,就會有錢匯入他的帳戶中,可以證明,戊○○確實知情,而且所得款項是交由他處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二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丁○○、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戊○○所開設華僑銀行及台南企銀之帳戶明細表附卷足稽。此衡諸常情,被告己○○既身為家庭主婦,則票據往來自以做生意之被告戊○○負責對外簽發,則戊○○與己○○同財共居,休戚與共,焉有僅簽發票據但卻對票據原因關係不聞不問之理?況互助會存續期間,又逢二人所生次子 顏正傑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則時值坐月子之己○○既無法負責互助會會務,身為配偶之戊○○焉有全然不過問之理?甚且若被告戊○○未曾收取冒標會款,則為何願在己○○止會後簽發票據用以清償該互助會所欠債務?足見被告戊○○所辯伊對本件互助會全然不知情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二)至被告戊○○在偵查時先辯稱:伊從未開票支付會款云云,其後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不清楚是否有開票給互助會會員,因為每次都是己○○叫他開票,伊就開票,若伊不開,恐怕有家庭革命,所以伊不敢不開票乙節,被告戊○○二次供詞矛盾,且悖於常情,其所述實乏證明力,而不足採。又上開告訴人四人雖均供稱戊○○從未收過會錢云云,然其後又均改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乙節,是被告戊○○究否親自收取會款,對本件其是否參與詐欺犯行既無法提供任何佐證,則此部分即乏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另被告戊○○請求傳喚證人孫秀琴及 蕭黃琇 等,以察明被告二人家中經濟大權由誰掌管乙節,參酌前揭說明,既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會單一紙,被告戊○○在止會後所開立償付冒標會款之工商票據影本(票號:六九六0五四號)一紙,及台南市北區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資佐憑,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前揭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生效,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規定限於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自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渠等二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詐欺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及戊○○二人,二人推由己○○擔任名義上會首,由戊○○負責會款收支之支票簽發等事宜,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計三十會,約定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標順序以電話聯繫之競標程序決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詎料渠等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渠等二人共同開設之「榮嵩電動工具行」經營不善致周轉困難,而無償債能力,為謀取得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共同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某不詳會員之簽名,並書寫利息,假冒會員競標,連續冒標四會,共計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並未假冒會員名義,偽填標單,有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大家均以打電話方式聯絡,並未填寫標單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利用同事情誼及會員之信任,僅以電話聯絡會員,訛稱會款已由某一會員標走之方式,詐取會款,而未填寫標單,即逕自使用會款者,尚屬合理。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標單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復無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之標單扣案可資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