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復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前用戶欄內所偽造「丙○○」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自緝字第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六五三—○○六二地號、建號︰同段○○三九七—○○○建號(即建物門牌︰高雄縣○○鎮○○○路○○○巷○○號)為丙○○所有之土地與房子,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得知前開土地及房屋係經法院查封正進行拍賣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或十五日委託不知情之開鎖人員,損壞丙○○所有並裝置在該屋前門之門鎖後另更裝新鎖,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並佔得該屋後供己居住使用。且因原屋主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暫停水、電之使用,甲○○在佔得該屋後,為居住便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處申請復水使用,向承辦人員佯稱租得該屋欲申請復水使用,即接續於復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之前用戶欄內偽造「丙○○」之署名,並將前開申請書均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致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權辦理復水,而准予復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自來水公司對供水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及家人先後接獲電力費用帳單,及轉帳情形,丙○○即前往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曾進入前開地號、建號房屋內打掃,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竊佔、毀損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伊委託代書「乙○」標買房子,「乙○」就叫人去該屋換門鎖及做鐵門,且將鑰匙交給伊,並叫伊進入打掃,伊並未住在該屋內,又因代書乙○表示可以標到房子叫伊申請復水、電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前開地號土地與建物為伊在八十三年所購買,曾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貸款,因故未清償,以致法院查封房子,但經過四拍均未拍賣出去,之後伊有清償而於九十年二月份塗銷抵押,但未居住該屋,是到九十年七月間,因家裡收到該處所的水費繳費收據及電費之繳費通知單,姓名為甲○○,並發現其帳戶內有轉帳以轉帳方式扣繳水費,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授權給被告申請復水電使用,且伊回該處查看,才發現大門的門鎖均遭更換,無法進入,經報警並請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廚房牆壁已遭破壞,且屋內有被告的日常用品與盥洗用具等物,在找到被告後,被告竟表示有請代書乙○標到房子等語綦詳,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鎮
○○段0六五三—00六二地號與00三九七—00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九日以旗地一字第八六九號函等各一份均附卷可稽。
(二)且告訴人前開房屋大門之門框部分另遭鑽洞,而有更換門鎖部分等情,有現場相片共有七幀在卷可憑,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前往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處,及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分別申請復水、電使用,並在申請申請復水時,於復用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簽名等情,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水七旗業字第0九一0一八九九號函所檢附水籍主檔更正用水動態電腦列印單、復用申請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水七旗業字第0九一0一九九七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鳳區費核字第九一0七—0三六七號函、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三)且據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稱︰伊為標售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十六二日進入該屋內查看,尚未標得該屋且未經屋主同意,於同年十一月四、五日進入該屋內整理,且請鎖匠將門鎖打開後並更換門鎖,而進入整理,且有損壞牆壁與水管,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自來水公司旗山營業處及台電旗山營業處分別提出申請復水、電使用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然被告事後又改陳:於八十九年時月十五、十六日進入該屋,因該屋門未上鎖才進入;復另稱:伊僅是進入整理,是乙○代書打開房門讓伊進去整理,(見偵查卷第二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第二十頁背面訊問筆錄),再改稱:因乙○有叫人去那間房子做鐵門,並拿一把鑰匙給伊,乙○叫伊去打掃伊才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如何進入該屋,先後所述均不一,是其所述實不無疑義。
(四)再者,被告如未居住於該處為何需申請復水、電使用?且被告前往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處申請復水使用,所留之通訊地址○○○鎮○○○路○○○巷○○號即告訴人前開房屋之住址,有前開復用申請書記載甚明,如被告未住該處如何能收到相關繳費通知書?且被告均自陳稱申請復水、電時尚未標得該屋,證人乙○亦非該屋所有權人,不論被告或代書乙○有何權利可以任意進入該屋?被告所稱信任代書乙○,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委託代書標買該屋,必將標買金額、標買房屋所需之證件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始得進行標買,竟無法聯絡或找尋出乙○,被告亦未對乙○提出任何訴訟,是被告是否確有委託代書標買該屋,亦有疑問。是被告並非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限得以使用,竟擅自變更門鎖,申請恢復供水、電使用,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亦以己力支配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乙○,惟經本院多次傳訊及拘提,均未傳、拘到案,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復水申請書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鎖匠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門鎖,為間接正犯。被告僱請鎖匠破壞門鎖係為進入該屋,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申請復水,均為便利居住,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告訴人已依法提出告訴,且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前開竊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均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自緝字第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謀己利竟竊佔告訴人之屋,所竊佔之時間,並毀損告訴人家中之門鎖與牆壁,甚至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申請復水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與困擾,犯後竟矢詞否認,顯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被告於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內之申請人欄及前用戶欄內所偽造「丙○○」之署押共二枚,該申請書雖已交予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所,且非被告所有,然其內偽造之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