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按。此外,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處,變換車道行駛進入劃有槽化線之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 王尚武莊鎮聲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後,於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上開路段不遵行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七九一七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七三九五四○○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股交流道出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換車道行駛入槽化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辯稱: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對於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定有明文,本件交通爭議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且該路段交通流量大時,員警站立於出口處○‧二公里處以目視舉發,與槽化線之相關位置過遠,加以現場係下坡之S型彎道,值勤員警顯有不願讓駕駛人看見之心理,其舉發行為顯然失當云云。經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或查無無證據足認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爭執有無駛入槽化線車道之違規行為,固未經舉發員警當場拍照存證,然其上開違規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詳加調查後,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七九一七號函覆稱:「本案係本隊執行隊員現場目睹該車違規後依法現場攔查舉發,並將違規單交由駕駛人簽名收執無誤,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在卷。以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之值勤隊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刁難受處分人之動機,衡情倘非親眼目睹受處分人上開汽車確有違規駛入槽化線之情事,當無在高速公路出口車流頻仍之處,故意現場攔停受處分人,致影響交通順暢之理。況員警係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自無甘冒行政懲處或偽造文書罪責,捏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駛入槽化線車道,致影響升遷,甚獲罪責之必要。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七九一七號函,有足令人信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處,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自應被推定為真正。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依槽化線之指示路線行駛,行駛跨越槽化線車道之事實,尚非無稽。
(三)況交通安全規則之所制訂,交通號誌、標線之所設置,其目的在於據以指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行駛,以提升參與交通者之安全。不論有無員警在場取締,抑或有無設置取締之警示標語,車輛駕駛人均有隨時注意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之義務。受處分人既有前揭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員警予以當場攔停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當場填製通知單,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尚不得以員警所處之取締位置隱蔽,為駕駛人視線所易忽略或不易發現,作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經交通執勤員警王尚武、莊鎮聲當場攔停後,即以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並經受處分人在通知單上簽收,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一紙足憑,足認員警「當場舉發」之行政行為及程序,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誤認本件為「逕行舉發」(其定義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而以員警舉發程序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云云置辯,應係誤會「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法律意義。所辯駕駛人不易看見員警所處之取締位置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既能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駕車不遵行車道跨越槽化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裁決不當,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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