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淨重貳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易利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甲○○平日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接獲友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結果,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易利信,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詢問可否代為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加以應允,甲○○並隨即前往臺北縣○○鎮○○路某不知名之電動玩具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淨重二‧0公克)後,返回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乙○○再以前揭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詢問,甲○○告知已調到安非他命,乙○○隨即於同日十七時許,偕同友人 李永義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觀察、勒戒結果,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甲○○前開住處,由甲○○以相當於購入價格三千元之代價,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轉讓予乙○○。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先經警於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查獲甫自甲○○住處離開之乙○○、李永義二人,並於乙○○上衣口袋內扣得前開甲○○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淨重二‧0公克),警方隨即循線於同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至甲○○前開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轉讓前開毒品聯絡所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一具及轉讓前開毒品所得之價款三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乙○○先打扣案之行動電話請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伊告知會幫忙問問看,因先前伊曾向綽號「小胖」之女子買過安非他命,伊遂託人叫「小胖」之女子至伊住處,查獲當天下午四點多該綽號「小胖」之女子至伊住處後,係由該綽號「小胖」之女子在伊住處拿安非他命給乙○○,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確於上述時地受證人乙○○之託,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在其住處以相當於購入價格三千元之代價,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乙○○、李永義於警訊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背面),並有於證人乙○○上衣口袋內起獲自被告住處取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淨重二‧0公克)扣案足憑,復有於被告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證人乙○○聯絡交易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一具及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得現金三千元足資佐證。
(二)證人乙○○嗣於檢察官第一次內勤偵訊時即已證稱:「(問:安非他命來源?)甲○○幫我調的,在昨天(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他家我花了三千元」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後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點四十分左右你們從甲○○住處出來即被警查獲?)是。我們一出門即被查獲,並在我們身上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問: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來?)因我們之前有打電話問王(即被告)有無毒品,王稱無,我們即要求王調貨‧‧‧」等情(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有來找我,但我說沒有,可以幫他們問問看‧‧‧」(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之前他們打電話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可以幫他們要要看」(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於前揭時地自被告住處離開後隨即遭警自其上衣口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確係自被告住處所取得,復佐以前開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李永義於警訊中之指證,且警方嗣後隨即於被告住處房間抽屜內確查獲與上開轉讓毒品交易價格相同之現金三千元,被告應確有受證人乙○○之託,代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於其住處以原價三千元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不法犯行無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乙○○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係伊聯絡綽號「小胖」之女子至伊住處,由該女子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問:黃、李二人如何取得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我只是將販賣者的電話給他們,要他們自行聯絡」(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我想是綽號『小文』之女子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辯稱:「係綽號『小胖』之女子拿安非他命給乙○○‧‧‧我確實有親眼看到她拿安非他命給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另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證稱:「‧‧‧至王(即被告)住處後,王和另一女子在場,王問我們要多少錢,該女子就將毒品拿出我就將三千元放在桌上」、「(問:錢何人拿走?)我走之前仍在桌上」(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後於偵查中復改證稱:「(問:當天至王家,是何人交毒品予你?)是一個約二、三十歲之女子‧‧‧我錢放桌上,由該女子拿走」、「(問:王有否給你們該女子電話?)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證稱:「‧‧‧我之前並沒有先請託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被告也沒有說他先幫我調調看,我們去換(濾水器)濾心的時候,被告家中有一位小姐,因她剛好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向她買三千元,我是把錢放在桌上,我有看到她把錢收起來,我不知道那位小姐的名字,那就是後來我被信義分局查獲的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前後供述情節不一,證人乙○○前後證詞亦多所矛盾,甚且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就查獲當天下午乙○○在被告住處取得安非他命之過程,所先後陳述之詞亦有相當出入,倘被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不法情事,何以渠二人所供陳證述之詞多所閃爍且相互矛盾?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情虛,證人乙○○之證詞亦顯有迴護,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有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乙○○時所收取之現金三千元,係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淨重二‧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易利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轉讓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警方所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自被告友人李永義身上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0公克、淨重0‧六公克)及於被告住處查扣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斜口分裝勺一支,均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犯罪無涉,即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