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 簡雪艷 涉犯竊盜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之妻 杜淑鶯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該公寓大廈屋頂興建之建物,與系爭房屋與基地分屬獨立之權利客體。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重在居住之事實,聲請人不但有使用系爭屋頂房屋之合法權源,更係該公寓大廈住戶,原承辦檢察官卻認為聲請人關於侵入住宅告訴不合法,顯有誤解法律之適用,高檢署亦認為原承辦檢察官此部分見解有可議之處。再者,系爭房屋格局分成客廳、臥房、書房及盥洗室,並依生活起居需要擺設傢俱、書籍及文物,而大客廳通往小客廳門扉上鎖遭受破壞,顯示被告有侵入事實,並對照侵入前後相片發現書櫃已無書籍,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並毀損書籍及文物等情。且大樓水塔及抽水馬達均置於系爭房屋客廳旁,被告若因抄水錶、清洗水塔和維修抽水馬達必要,僅須進入客廳即可,自無毀越臥房、書房必要。高檢署認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自有可議之處。2、聲請人業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記載物品係置放於抽屜內,被告也承認通往系爭房屋之樓梯裝有鐵門並上鎖,被告才有鎖匙,對照被告承認侵入系爭房屋,履勘時既已找不到貴重紀念物品,本於推理作用,可證實上述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另雜誌於履勘時亦不復見,參照被告存證信函捏稱係無用之物,更可印證屋內之物,確為被告所毀棄、損壞。3、被告於九十年初,擅自在三樓通往四樓及頂樓之走廊及樓梯間設置鐵門並裝鎖,形同私設路障,妨礙出入,致使聲請人無法通往屋頂使用系爭房屋,再參以被告事後存證信函之陳述,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房屋;再參以履勘時被告已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架設輕鋼架,並擺放書桌在大客廳,而聲請人原有之書桌和書櫃均遭破壞且已無書籍,益見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和行為。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取證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賜准交付審判,以彰法治而維權益等語。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及毀損其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如明細表所列物品云云(見北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九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經原承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會同聲請人履勘現場,並經聲請人清點放置現場之物品,聲請人除仍主張遺失前開明細表所列十項物品外,並無其他物品遭毀損及短少等情事,此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一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照片所示,並無法辨識有何聲請人指述置放前開物品在現場情形存在,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陳謂:因伊將物品放在抽屜內,雜誌置放地點未被攝入相片,所以相片看不出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則聲請人指述系爭房屋內置放前開物品一節,誠非無疑。縱認聲請人確在現場置放前開物品,惟檢察官業已責成檢察官事務官至現場察看,並查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毀損或搬離現場,且證人即住戶 張秀霓 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將聲請人前開物品搬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更何況聲請人除偶至該處外,已久未居住其內,卻猶將價值十二萬元之鑽戒、上萬元之紀念金幣、十萬元之千元鈔、數萬元之紀念金飾等貴重物品留置在未上鎖之抽屜內,顯與常情不符。雖聲請人事後再補提相片佐證雜誌等物曾置於該處,但該幀相片除能證明拍照時有雜誌等物置於該處之外,但事後究係聲請人自行攜走抑或遭第三人竊取,復未可知。聲請人徒以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竟以所謂「推理作用」逕認係被告毀損或竊盜前開物品,顯有未當。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侵入為要件。而有無正當理由,並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即非無故。經查,被告之所以得進入系爭房屋,初因聲請人搬出公寓三樓之際,自行交付鑰匙以供被告每二個月進入抄水錶、清洗水塔及換修抽水馬達之用;事後被告雖因系爭房屋使用權之爭而逕行更換門鎖,致使聲請人無法進出。然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所有房屋之頂樓,屬該棟公寓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聲請人當初雖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頂樓搭蓋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但因系爭房屋面積涵蓋整個頂樓,而將該大樓水塔、抽水馬達等用戶設備均圈圍在內,致使大樓各住戶如欲清洗水塔、維修馬達等設備,勢必進入系爭房屋內始得為之,可見聲請人在搭蓋之初,應有容許住戶為維修水塔等公共利益得進入系爭房屋之意。從而,被告主張因清洗水塔、維修馬達等需要,而進入系爭房屋,既有其正當之理由,自與侵入住宅罪之「無故」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況且,聲請人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平日之生活起居顯已脫離系爭房屋,僅堆置平日甚少使用之物品。聲請人違章搭建頂樓以供居住,固有權主張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不受干擾,但系爭房屋居家功能業已式微,惟系爭房屋係違建圈圍原屬公同共有之頂樓搭蓋而成,在維護住戶逃生、清洗水塔等公共安全之前提下,聲請人本有容忍同樓其他住戶得以要求進入之不便,而無法像一般擁有完全私密空間之住戶,得以完全絕對的排拒他人之進入。高檢署基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衡量本件違章建物範圍涵蓋該棟大樓住戶公共利益所需置於頂樓設備,認為被告在聲請人不在期間,因清洗水塔、抄水錶等事由而進入系爭房屋,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予以侵入,洵屬的論。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表明:「被告若因抄水錶、清洗水塔和維修馬達等需要,僅須進入客廳即可到達水塔及抽水馬達之處,並沒有毀越前述臥房、書房之必要性」云云,然本案聲請人只主張系爭房屋一處之居家安寧法益,而該單一法益自不因該違章建物格局,而割裂成數個法益,是聲請人主張被告進入臥房、書房部分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顯屬無據。基此,被告固有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無故」予以侵入,則被告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相繩,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