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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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月間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許錦全 、 許錦欣 二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年五月間擅自將一名為「 艷秋 」之女子帶回家中同住,經原告極力反對後,竟不獲被告理會,原告生氣之下,乃暫返娘家居住,惟經一周後再行返家,竟遭被告出手毆打,趕出家門,嗣原告雖曾多次返家探視子女,然被告仍拒絕原告返家同住,而與「艷秋」繼續同居,致兩造多年來分居二處,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活之意願,迄今十餘年,從未同意原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何感情,婚姻基礎已破裂,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吳榮華 、弟媳婦 吳黃月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許錦全、許錦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擅自將一名為「艷秋」之女子帶回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住處同住,經原告極力反對後,竟不獲被告理會,原告生氣之下,乃暫返娘家居住,惟經一周後再行返家,竟遭被告出手毆打,趕出家門,嗣原告雖曾多次返家探視子女,然被告仍拒絕原告返家同住,而與「艷秋」繼續同居,致兩造分居二處,迄今十餘年,從未同意原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吳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已經十來年沒有住在一起。是被告打原告,原告才離開家裡,我去被告家的時候,看過他家有另外一個女人在住,我姐姐離開家跟這個原因有關。我事後聽我姐姐講,他是被被告趕出來,被告說我姐姐如果回家就要打她」、「今年七月我去他家按門鈴時,有女人出來應門,說被告人不在家」(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本來住在土城市○○路,因為被告打原告,原告就搬出,被告有繼續住在該處,後來把該處賣掉」、「(問:被告是不是有外遇?)我去裕民路的房子看過小孩兩次,有一個女的跟被告一起住在一起,我有問過小孩,小孩說那個女的都住在那裡。我第二次去看小孩的時間是今年八月的時候,當時我按門鈴有聽到那個女人的聲音。我姐姐還沒有搬出來住的時候,被告已經有跟那個女人交往,也已經住在一起」、「(問:原告被被告打,你有看到嗎?)當場我沒有看到,後來被打之後回來到我家,我有看到他脖子、臉部有受傷、瘀血」、「後來我有再去看過小孩,被告講的很不好聽,說我姊姊那麼久沒有回來,他沒有打算跟她在一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婦吳黃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已經十多年沒有住在一起。他們本來住在土城市○○路,是原告被被告趕出門,原告被趕出來之後就住娘家,後來就自己搬去外面住,趕出門之後被告就把裕民路的房子賣掉」、「(問:為什麼吵架?)為了被告有跟另外一個女人交往,並且同居」、「(問:原告被趕出門之後,被告仍然有跟該女人同居嗎?)有」、「(問:那個女人叫什麼名字?)叫艷秋」、「這幾年有去過被告的住處三次,其中二次是我跟我先生去,另外一次是我跟原告去,我們去都是為了看小孩,去的時候都有看到艷秋在那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吳榮華、吳黃月英為原告之弟弟及弟媳婦,彼等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擅自帶回名為「艷秋」之女子同住,復於八十年六月間出手毆打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迄今十餘年仍拒絕原告返家同住,而與「艷秋」繼續同居,致兩造分居二處,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拒絕原告返家同居,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