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身份證照上丙○○照片壹枚及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息,乃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將其照片放置在善化火車站前7-11便利超商前之盆栽,提供其照片予該男子變造,約十日後,該男子將丙○○照片換貼在乙○○九十一年八月底遺失之身分證上,並變更其上之地址及身份證字號之記載,以此方式共同變造乙○○身份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同年月三十一日,丙○○復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行使上開變造之身份證及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前往臺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新市特約門市部,以「乙○○」之身份提示予店員甲○○欲向和信電訊公司購買二九四哈拉專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並搭配和信電訊門號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並推由丙○○在甲○○提出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C1版」各二份文書上,多次偽造「乙○○」簽名各一枚,表示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均搭配SIM卡一張而偽以乙○○之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簽訂上開私文書後,持交甲○○而行使之,上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確是乙○○購買手機,而將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交付予丙○○,丙○○取得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後旋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抵債,嗣於折返回和信電訊新市特約門市部,欲再拿取另一門號手機時,為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和信電訊門市人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C1版」各二張、乙○○真正及被偽造之身份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丙○○所有相片換貼於乙○○所有之身份證上,由被告丙○○再持以行使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罪;另被告丙○○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C1版」各二份文書上,冒簽「乙○○」署名,偽以乙○○名義製作該等私文書後,再交回予甲○○,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和信電訊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以乙○○之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詐欺取得右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搭配之SIM卡一張;及已填寫上開文件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搭配之SIM卡一張但未取得該手機及SIM卡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各罪行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同一時日,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為償還欠款,竟變造他人身份證而詐取財物,惟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變造之「乙○○」身份證上被告丙○○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C1版」各二份,業經被告交付和信電訊公司而行使,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偽造之文書中被告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先後兩次至和信電訊公司,於和信電訊公司門市人員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C1版」各二份文書上,連續偽造「乙○○」署名,分別向該公司申請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搭配SIM卡,惟查,上開文件被告第一次至和信電訊公司時即填寫完成,而和信電訊門市人員甲○○僅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所搭配之門號,被告於收取後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始再返回該公司,欲拿取另一支手機等情,已如前述,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認構成連續犯之關係,同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共同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變造及詐欺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須該物為他人因財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者,而收受贓物之行為人亦『明知』該物為他人犯財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者。查,本件被告自共犯即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取得之「乙○○」身份證,原係乙○○遺失之物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然此為本件事發後,司法警察偵訊時經訊問所得知,要非本件被告收受時所得以知悉者,而就一般而言,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乙○○」之身份證之原因,除拾得遺失物外,尚有可能係其自行偽造者,若為後者,則該經變造之『乙○○身份證』即無從論以『贓物』,則自無論以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而本件經查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於收受該經變造之『乙○○身份證』之時即已明知該身份證為該不詳姓名男子拾得,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
二、「同意書C1版」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