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及第二三六0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陸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具、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陸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陸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具、塑膠鏟子、L型扳手各壹支,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一二八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八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甲○○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竟不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高雄縣各處公園、同縣
橋頭鄉公所後面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皮下方式施用,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岡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一具、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等物。
二、甲○○因沈溺毒癮,無正當職業,缺款花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正心巷口,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竊取 吳正斌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油料用盡,即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鎮○○路旁;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時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直路口,持上開L型扳手及所有鑰匙二支竊取 張永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將該車0面車牌丟棄在高雄縣○○鎮○○路橋下之阿公店溪河床;隨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嘉新水泥廠旁,持上開L型扳手竊取 葉雲瑜 所有,交由 葉雲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在前開所竊得張永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避免遭查緝。嗣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前述所竊得之張永明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山路口時,經警發覺可疑而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並供行竊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等物。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竊取被害人之汽車與車牌等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無訛,復有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 李沂展 陳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壽天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袋及安非他命一包,及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具、針筒三支及塑膠鏟子一支等物可佐,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及相片二幀在卷可按,所扣得前開白色粉末二包及晶體一袋,分別送請檢驗,白色粉末部分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三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另晶體一包,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六點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六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報告編號:九二0一—一二九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甲○○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撤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被告自 白前 開連續行竊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張永明、吳正斌、葉雲誦等人所指述車輛、車牌失竊之情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領結單各三紙,並扣得被告供為行竊使用之鑰匙二支,及L型之扳手一支在卷可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約有五公分處經壓平、尖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實,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及所拍攝照片二幀均附卷可按,是從該L型扳手之材質及外型,足認其持之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甚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分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國小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其身體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讀書,竟沈溺毒癮,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沈溺毒癮,竟連續交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期間、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公共秩序之影響,且僅因缺款,動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危險之L行扳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使用,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與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點七六克、驗後毛重六點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鑰匙二支、L行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