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二八之二號一樓「台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門公司)負責人,以經營木材進出口買賣等為業,明知大陸地區福衫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管制進口物品,且其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臺中縣「仁信報關行」,以編號DA/90/G020/001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松木貨櫃三只(貨櫃號碼:EISU0000000、EMCU0000000、GATU0000000)。嗣於同年月六日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取樣,送交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鑑定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管制進口物品福衫,其重量達三萬七千公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已逾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公告數額,並扣得上開大陸地區福杉三萬七千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託「仁信報關行」,以編號DA/90/G020/001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松木貨櫃三只(貨櫃號碼:EISU0000000、EMCU0000000、GATU0000000),且知大陸地區之「福杉」係管制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私運大陸地區福杉之犯行,辯稱:當初向大陸地區廠商 劉勇偉 訂的是松木及雲杉,伊不知進口的是福杉,且用福杉作棧板料之價格比松木、雲杉低 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委託「仁信報關行」報運進口大陸松木貨櫃三只,嗣經財
政部臺中關稅局查驗取樣鑑定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管制進口物品福衫,其重量達三萬七千公斤,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緝私報告書、電話傳真機查價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普進三字第九○一○五八五五號復查決定書及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森鑑字第一一四號用材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而大陸地區福衫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管制進口物品,亦有大陸物品輸入特別規定及代號說明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用福杉作棧板料之價格比松木、雲杉低云云,然本案查獲之大陸地
區福衫,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而被告公司報關進口之大陸松木,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緝私報告書可考,且就臺灣地區之木材市場而言,福杉較松木及雲杉之價值為高等情,亦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興農森字第○○一○二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福杉之經濟價值高於松木及雲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不足憑信,是被告係為獲取較高利潤而虛報完稅價值較低之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當初向大陸地區廠商劉勇偉訂的是松木或雲杉,此種木材在大陸地
區稱之為雲杉,是公司之業務人員乙○○與劉勇偉訂約,訂約前證人乙○○有跟伊說明,伊訂約時在國外不在場,且在裝櫃時伊未派人到場,伊不知進口的是福杉云云。然按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於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應於成交時明確約定,並依約交貨,又松木、雲杉、福杉三者為不同物種,外觀、氣味均有所不同,被告自承其從事木材生意已有十年左右,其擔任台門公司之負責人亦已有七、八年之久,以台門公司係專門從事進口木材生意買賣多年經驗,縱未在交貨裝櫃時在場確認,亦應在訂貨時事先確認交貨物品,方合常情,且福杉價格高於雲杉及松木,已如前述,證人劉勇偉亦不致將價格較高之福杉,誤認為雲杉或松木裝櫃販售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應於訂約時即有購買福杉之意欲,猶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劉勇偉簽立此名義上為松木或雲杉之買賣契約甚明(證人乙○○此部分所為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構成間接正犯),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又被告提出大陸地區花縣林業局之明書以證明進口之木材在大陸地區稱之雲杉云云,證人劉勇偉亦證稱:伊交的貨當地就叫雲杉云云,然該份證明書未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係傳聞證據,非鑑定文書,不具證據力,縱該批進口木材在大陸地區稱為雲杉,依上開論證,亦無解於被告已知該木材在臺灣地區係稱為福杉之認知。
㈣被告又辯稱:伊若有意思要犯罪,可將上開三只貨櫃分開進口,即可逃避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公告數額限制云云,然被告若將上開三只貨櫃分開進口,非但不符成本,且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分開進口將增加遭海關查驗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反足徵被告確有私運上開三只貨櫃之動機。
㈤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刑罰法令之變更,行政命令
之變更僅係「事實之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是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種類及數額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臺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函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及刪除丁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此公告數額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亦即非屬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六七○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三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淪陷區(現指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臺財字第三八四四號函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上情,仍自大陸地區進口上開三只裝有大陸地區福杉之貨櫃,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超過十萬元之管制數額,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惟起訴法條卻引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所違誤,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是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物品業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沒入,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普進三字第九○一○五八五五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憑,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