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次又竊取他人財物後銷贓時,與告訴人間僅因發生衝突,遂以暴力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