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2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新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何宗達 被告 李思蘋
周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思蘋與被告周泓志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思蘋、周泓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泓志、李思蘋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李思蘋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即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思蘋強制執行,因李思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未受清償,業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35297號債權憑證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思蘋與被告周泓志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思蘋、周泓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主張被告李思蘋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29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被告李思蘋、周泓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蘋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一情為真正,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