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秀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僅交付1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實施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為貪圖小利而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強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僅係提供門號,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前科,惟其最近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現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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