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債務人 廖慶宗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1.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收入
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5月起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9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及明細(含被保險人人數及姓名)。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自99年5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99年及
100年分別住於何處,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說明債務人之戶籍地房屋為何人所有?債務人有何於戶籍地
之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戶籍地及租賃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6.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
7.陳明債務人自99年5月迄今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具體證明文件。
8.陳明債務人自99年5月迄今每月支出交通費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具體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或保險給付?若是,
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 陳明台 端所有機車之現值,並提出具體文件。
12.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