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 許淑真 相對人 王素香 債務人 蔡承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承孝(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5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6月6日登記在案。嗣於96年1月19日、96年7月1日分別變更存續期間及擔保權利總價值為95年6月
5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5000萬元。債務人蔡承孝則於
96年7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素香。
三、嗣債務人蔡承孝於95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復於96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萬,其借款期間、利息載明於借據內。其中1000萬元部分至95年12月5日屆期,3600萬元部分亦經聲請人於101年3月6日寄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詎債務人迄今均未依約還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寄證信函、借據、本票、支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80號及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陳述,債務人則陳稱抵押債務僅有4000萬元,而非4600萬元,且現存債權額4000萬元尚應扣除債務人已清償之600萬元(含7萬元加幣及
400萬元新台幣),剩餘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3400萬元。聲請人則稱債務人所指加幣7萬元予聲請人乙事,乃聲請人與第三人 蔡忠霖 間所成立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與本抵押權債權無涉。至400萬元支票部分,付款日均未屆至,且兩造無以該8張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有債務之約定,並不因債務人簽立該面額400萬元之8張支票,即對聲請人之本件債權發生清償效力,並提出債務人 蔡承忠 簽發交付之4600萬元本票為證等語。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雙方債權是否有部分清償,相對人對於債權金額如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非本院於此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於曾未按期清償本息乙節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