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張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張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曾為3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論處,併此敘明。其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即以暴力相向,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可訾,又對告訴人出言侮辱,顯然視法紀於無物,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