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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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宥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8
4號、偵字第12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彥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
倒數第1至2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彥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彥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趙彥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所為多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供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所申請辦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544號卷第8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頁),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內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雖亦屬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起訴書誤載該行動電話亦經扣案),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