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A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A000000-0000」;暨證據欄關於「 凃震東 」之記載,更正為「李宗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竟仍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召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另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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