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黃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餐飲職業公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24,780元,及給付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㈠及㈡之後段部分,原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100年5月1日算至117年6月18日即其年滿65歲前一日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已逾10年,爰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告10年之薪資2,973,600元(24780×12×10=2,973,600),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3,072,720元(0000000+991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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