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余林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0日、97年2月29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於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至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
用利率給付債權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萬4,633元(本
金9萬8,442元、利息6,191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未置理,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2份、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明細帳表各1份(本院卷第7至12、38
至4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且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是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