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五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戊○○相對人即聲請人丙○○
乙○○甲○○丁○○共同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乙○○、甲○○、丁○○應再共同給付聲請人即相度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乙○○、甲○○、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羅智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F0附表計算書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戊○○支出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原繳納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和解後退還五萬八千六百五││││十一元│├───────┼──────────────┼─────────────┤│第一審送達費│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原繳納二千二百六十元,退郵││││四百十三元│├───────┼──────────────┼─────────────┤│第一審旅費│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繳納二千五百五十元,和解││││後退還一千零二十五元│├───────┼──────────────┼─────────────┤│第一審鑑定費│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合計│十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乙○○、甲○○、丁○○支出部分┌───────┬──────────────┬─────────────┐│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鑑定費│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結論: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乙○○、甲○○、丁○○應再共同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五千二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5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