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鎔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鎔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
張鎔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張鎔顯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8年3月7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告張鎔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鎔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友人住處內,飲用人蔘藥酒1瓶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2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四維
中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欄檢稽查,並發現身上酒
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鎔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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