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詹連財 律師

被告 李有仁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 律師

吳于安 律師

被告 蔡幼玲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佩真嗣變更 為李嘉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14年4月17日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14年4月10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本(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限閱卷)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於11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李有仁及訴外人 李潮旺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系爭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有仁負有連帶清償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詎被告李有仁於系爭保證債務未全數清償前,竟於112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蔡幼玲(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12年8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幼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李有仁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7月30日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8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幼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有仁。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有仁係受訴外人 李丞軒 詐欺、脅迫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故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被告李有仁確對原告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然被告李有仁為系爭移轉登記時,系爭借款未屆期,繳息狀況正常,原告尚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李有仁清償,則被告李有仁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害及原告債權。又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8月11日兩願離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有仁願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蔡幼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物給付被告蔡幼玲,故被告李有仁為系爭移轉登記時,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履行上開約定,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李有仁於112年8月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被告蔡幼玲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67頁、第17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李有仁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已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蔡幼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有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李有仁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已侵害原告債權等語。然查:

  ⒈原告自陳:訴外人摩菲爾公司、李潮旺、被告李有仁於112年4月20日就系爭借款與原告簽立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償還辦法變更為利息按月繳納,本金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償還50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嗣於113年4月17日再就系爭借款與原告簽立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約定自113年4月起給予寬限期半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112年8月8日即系爭移轉登記時,被告李有仁對原告並無屆期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3頁),足見系爭借款於被告李有仁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並無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

  ⒉復參諸被告李有仁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47頁),被告李有仁111年之財產總額為58萬1,990元、所得總額為237萬2,161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17萬5,209元;112年之財產總額為58萬1,990元、所得總額為233萬1,026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28萬4,489元,足見被告李有仁於112年尚有財產及固定所得,所得數額亦非甚微。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3年4月17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另有收取聯徵查詢費900元、謄本查詢費420元,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變更契約前,有就訴外人摩菲爾公司、李潮旺、被告李有仁之信用及財產狀況進行調查,且認其等之信用及財產狀況無虞始同意為前開變更契約。

  ⒊由上以觀,縱原告主張被告李有仁確對原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等情屬實,然系爭借款於112年間均依約按期清償,且被告李有仁112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亦未陷於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所生之保證債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所為系爭贈與及112年8月8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112年7月30日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8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幼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有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段

508

812

1萬分之161

建物部分: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

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m²)

權利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m²)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2層,層次5層

110.18

全部

陽台,13.9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面積1,252.39m²,權利範圍1萬分之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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