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龍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龍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江龍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第6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仍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因而輾轉流入 余依珊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為首、與 李卉穎 、 王雅妍 、 王湘菱 、 林欣穎 等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組成之「CALL客」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由余依珊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李卉穎擔任控台, 黃宥榛 擔任會計, 劉香伶 、王湘菱、林欣穎、 陳沛瑀 、 蔡語恩 、王雅妍擔任取款小姐(即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李卉穎(即所謂「下單」)後,李卉穎即調度指派臺灣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沛瑀、蔡語恩、王雅妍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後,回報李卉穎,李卉穎即利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持以與「CALL客秘書」聯絡,並指示編號1至2、4至7、9、11、13至14及原判決附表三取款小姐欄所示之人出面收取款項。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較原審不同,原審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號卡,使本案集團持用該等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業,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387頁、第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