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羽修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炯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川 」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 胡叡函 」、「 林珈欣 」、「意境」、「 吳洪偉 」等,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丙○○詐稱:可在「和鑫證券」投資平臺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允予投資,乙○○則依「海川」指示,於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258號之摩斯漢堡北新店前,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現金後,丟包在某超商廁所內,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爐」、「食人鯨」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胡叡函」、「林珈欣」、「意境」、「吳洪偉」等,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丙○○詐稱:可在「和鑫證券」投資平臺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允予投資,甲○○則依「天公爐」之指示,於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上址摩斯漢堡北新店前,向丙○○收取500,000元之現金後,丟包在某加油站廁所內,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乙○○、甲○○起訴之範圍,分別限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見訴卷一第218頁),故本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306-3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04公開卷第9-19、153-155頁、少連偵268不公開卷第39-49頁、少連偵268公開卷第441-455、503-505頁、訴卷一第309-3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可佐(見他7050不公開卷一第71-87頁),且有告訴人丙○○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被告2人收款時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甲○○收款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足憑(偵204公開卷第49-82頁、少連偵268不公開卷第193頁、他7050不公開卷一第139-14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乙○○與「海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與「天公爐」、「食人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至就其等犯罪所得,被告乙○○供陳:「海川」當時跟我說1天給我報酬20,000元,之後會一起發給,可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被告甲○○則供陳:「食人鯨」說1天會給我5,000元至8,000元,原本說當天做完當天結,但之後一直拖欠,後來我就被羈押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一第221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確已領得報酬,揆諸上開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上繳,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其中被告乙○○收取之贓款金額較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較大,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另衡酌被告乙○○自陳:我五專肄業,入監前做粗工,月入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被告甲○○自陳:我高職肄業,入監前做餐飲,月入26,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及祖母等語(見訴卷一第310頁),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查被告2人本案交予告訴人之收據,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保留作為主張權利之證據,確屬必要,且被告2人均已入監服刑,無法再憑以實行犯罪,應認該等未扣案之收據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供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已如前述,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確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就其報酬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告2人收取本案贓款後,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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