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律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律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也會繳納犯罪所得,並有按調解筆錄分期履行對告訴人 陳嬿清 的賠償,我所犯的案件都有去和解,我知道錯了,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原判決所定本案犯行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有利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在大學餐廳廚房工作,適逢寒假餐廳休息無收入,遂上網尋求短期兼職以貼補家用,致誤犯本案誤觸法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者、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相較顯然為低,雖告訴人被害金額非少,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自難僅以被害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且已與原審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13頁),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時表示被告均有按期履行,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0頁),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深具悔意,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母親、妻子、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從事大夜班工作,為獲取較高工資以償還告訴人之賠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參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其行為態樣同質性甚高,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