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61號

原告 莊旭傑

被告 顏妙真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妙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4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妙真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妙真如以新臺幣62萬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列 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 為被告,嗣原告與該3人經本院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移調字卷第33頁、金字卷第383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再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對原列為被告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 之起訴(見金字卷第260-261頁),渠等16人亦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嗣其自陳投入資金已回收部分本金及利息(見金字卷第264頁),故於114年5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9,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金字卷第378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金字卷第379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金隆公司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lending),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約定金隆公司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不動產債權大多年息9%),屆期將返還本金」之機制,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並陸續於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自系爭平台認購並給付如附表所示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34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認購之委託書編號、標的債權編號、借款債權金額、合約雲端連結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隆公司上開吸金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㈡、而被告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被告詹皇楷擔任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其等均參與金隆公司違法吸金行為,應共同負責,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又被告均知悉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上揭不法犯行,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受有62萬9,460元之財產權損害(原告投資金額共134萬5,000元,嗣已回收部分本金、利息,損失為62萬9,4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9,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詹皇楷辯以:原告受招攬並認購債權之時期為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然伊於108年9月自金隆公司離職,至110年10月始回任擔任客服主管。原告認購債權期間伊並未在金隆公司工作,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妙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為銀行法所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足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㈡、就被告顏妙真部分:

⒈、查被告顏妙真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違法吸金及詐騙投資人購買不實假債權,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上、下冊)存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顏妙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顏妙真有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等情,確屬實在。又依前開說明,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另詐欺行為亦屬之,自不待言。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顏妙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投資金額134萬5,000元,嗣已回收部分本利而受有利益,故其僅請求扣除上開利益後之62萬9,460元,於法自屬相符。再迄本件判決為止,原告另自黃繼億處受償共計2,000元,此參本院和解筆錄1紙即明(見金字卷第383頁),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顏妙真同免其責。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顏妙真賠償之金額為62萬7,460元【計算式:62萬9,460元-2,000元=62萬7,460元】,逾此範圍所請,應駁回之。

⒊、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顏妙真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就被告詹皇楷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皇楷曾在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原告陸續於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自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並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5,000元,嗣回收部分本息等情,為被告詹皇楷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該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皇楷與金隆公司其餘經營主管、被告顏妙真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等語;被告詹皇楷則辯以:其於原告投資認購系爭債權期間,均未在金隆公司任職,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認購系爭債權之時期為如附表所示之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被告詹皇楷則於108年9月起自金隆公司離職,直至110年10月方復職等情,既表明不爭(見金字卷第359頁、第378頁);且被告詹皇楷所辯上揭離職、回任金隆公司之時期,與本院調取之其個人勞保就保、職保紀錄1份,經核確屬相符(見本院不公開卷),是原告自系爭平台認購債權之期間,被告詹皇楷確無參與金隆公司營運、從事及職掌金隆公司行銷總監、客服主管之工作,對原告自無加諸侵權行為可言;且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被告詹皇楷亦未提供助力或分擔實行不法行為之一部。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詹皇楷於離職期間,私下仍可能與其餘金隆公司人員合作云云,既無證據得以核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皇楷給付62萬9,46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妙真給付62萬7,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顏妙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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