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子洋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子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子洋為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店」(下稱案發地點)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僱用A女(已滿18歲,偵查中代號AV000-H112311)為服務員。徐子洋已婚,配偶 盧美玉 亦認識A女,其明知A女並無意與其發展婚外情,且已明確拒絕其追求,仍基於違反他人意願而猥褻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112年2月11日10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大門處,徐子洋利用A女進行營業前作業之機會,假借開啟高處門鎖之藉口,將A女喚來後從大腿處環抱而起,利用A女伸手開啟門鎖之機會,將手伸由A女衣服下擺伸入撫摸A女胸部、腹部,嗣將A女放下繼續環抱及撫摸其腹部,又以臉貼近A女頸部,過程持續近50秒,徐子洋以此不顧A女閃躲抗拒而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猥褻,嗣因A女不斷閃躲而結束。
㈡、112年2月11日11時31分許,徐子洋再藉故調整門鎖,將A女喚至案發地點大門處,利用站在A女背後之機會,先以手環抱A女腰間使2人身體貼近,再將A女轉為正面親吻A女臉頰,又將A女從大腿處環抱而起,左手扶A女臀部將其抬起,嗣將A女放下又親吻A女左耳部位,再將A女轉為正面,環抱A女腰部繼續親吻A女左頸部,過程持續約40秒,徐子洋以此不顧A女閃躲抗拒而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猥褻,嗣因A女不斷閃躲而結束。
㈢、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利用A女前往餐廳櫃檯開燈之機會,先出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位置,將A女拉坐在其大腿上,又以手環抱A女,A女起身後,又拉A女以跨坐方式坐在其大腿上,使2人面對面且下半身貼近,徐子洋再以手環抱A女腰間,A女2度起身,徐子洋又拉A女坐在其右大腿上,且雙手環抱A女腰間,過程持續超過1分鐘,徐子洋以此不顧A女起身閃躲抗拒而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猥褻,嗣因A女起身離去而結束。
二、A女於112年2月14日遭猥褻後隨即離職,並於112年7月16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221-222頁)。
二、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勘驗監視錄影內容所示之行為,然辯稱(含辯護意旨及上訴理由):違反意願之行為,仍應有積極實施之手段,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依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並無撫摸A女胸部,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並無強拉A女行為。又被告對A女展開追求,因當時另有他人追求A女,被告向A女表示有任何不舒服的地方,務必讓被告知道,被告一定會改。被告已經追求A女2個多月,2人時常有曖昧親密行為,被告無從得知A女當下不同意其行為,不構成強制猥褻。原判決採用證人乙○○即A女前男友之證詞為補強證據,然被告事後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並未向被告之配偶盧美玉談及遭猥褻之事,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被告有於:㈠112年2月11日10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大門處將A女從大腿處環抱而起,利用A女伸手開啟門鎖之機會,將手由A女衣服下擺伸入撫摸A女胸部、腹部,嗣將A女放下繼續環抱及撫摸其腹部,又以臉貼近A女頸部,過程持續近50秒。㈡112年2月11日11時31分許,在案發地點大門處,站在A女背後,先以手環抱A女腰間使2人身體貼近,再將A女轉為正面親吻A女臉頰,又將A女從大腿處環抱而起,左手扶A女臀部將其抬起,嗣將A女放下又親吻A女左耳部位,再將A女轉為正面,環抱A女腰部繼續親吻A女左頸部,過程持續約40秒。㈢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在案發地點櫃檯處,先出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位置,將A女拉坐在其大腿上,又以手環抱A女,A女起身後,又拉A女以跨坐方式坐在其大腿上,使2人面對面下半身貼近,再以手環抱A女腰間,A女2度起身,被告又拉A女坐在其右大腿上,且雙手環抱A女腰間,過程持續超過1分鐘等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在卷(如附表一),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5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原審卷第56-76頁) 可佐 ,核與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是我的前雇主,當時我在他所經營的○○店工作,被告在112年2月11日10時58分許在店內,假借要我把店內上鎖的門打開,從背後抱住我的腰部並把我抬高,在抬高的過程中趁機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沒有辦法靠自己脫離那個狀態,之後被告直接告訴我他就是要假借開鎖的名義抱我,並且觸摸我的胸部。同日第2次,是被告叫我去關門,有抱我跟親我,我有試著要將被告推開。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被告坐在店內櫃檯內的椅子上,當我要到櫃檯旁邊去開電燈的時候,被告就從我背後把我拉到他的腿上,環抱住我,並且將我轉身再親吻我的脖子,我當時跟他說「我覺得你這樣不好」,他說「沒關係,這裡沒有人」,我說「等一下同學就要來上班了」,我就一直看門口,最後被告才把我放開,我才趕快離開。過程中被告有一直拉住我。被告在案發前的111年12月底有在言語上對我表示好感,112年1月有跟我告白,112年2月14日被告對我做那件事後我就離職了,本案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是被告太太即老闆娘盧美玉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1-25頁)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未撫摸A女胸部,然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衣服並撫摸胸部之行為,為A女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老闆,112年2月11日10時58分許,因為被告說要開門鎖開不到,他抱我上去開,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要拿椅子踩在上面,他說這樣抱我上去開比較快,後來他就抱我上去,在我耳邊跟我說他只是想要抱我。過程中被告的手碰到我的胸,手環繞在我的胸附近,在我耳邊講話,當時我的感受很不舒服,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摸我的胸,我很害怕,我嚇到了,後來完成任務我選擇趕快離開現場找事情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3-105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勘驗監視錄影結果顯示,被告利用A女伸手拉門鎖之機會,將手由A女衣服下擺伸入撫摸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此情,供稱:「(告訴人稱於112年2月11日在○○店內遭你以打看門鎖為由,將其環抱並撫摸胸部,是否屬實?)有這些行為,但是我認為當時我們之間的關係已經有達到這些親密行為,所以才會有這些親密肢體動作」(警卷第5頁)、「(你於警詢有無看過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有,那是我提供給警察的」等語(偵卷第3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2度陳稱:「(法官諭知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㈡A女與被告有以下行為:⒈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店内,自背後抱住A女腰部並把A女抬高,徒手自A女背後隔衣撫摸A女胸部。)被告:無意見」、「(提示前次準備程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對於前次準備程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被告: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9頁、62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有為這些行為,我在有這些行為之前,我有多次跟對方確認,如果我做這些事情,如果有任何不妥的地方,都可以告訴我,我可以停止這樣的行為還有金錢上面的支出,我有這樣的行為,但是這樣的前提是我有跟他確認過」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被告該次有摸其胸部,乃被告於交互詰問後之意見陳述程序,亦未曾否認A女此部分之證詞(原審卷第122-123頁),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顯然就該次有摸A女胸部之事實未曾爭執,乃辯護人於上訴後,以原審勘驗筆錄未記載被告有摸A女胸部為由,辯稱被告並無該部分之行為,實有置被告上開明白之陳述於不顧之嫌,況且,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內容,當時A女穿著上衣,被告是將手由A女上衣下擺伸進撫摸,A女背對鏡頭,監視錄影內容當無法顯示被告手摸到A女胸部之畫面,辯護人執此為辯,非有理由。
㈡、告訴人A女就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其意願,除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1日11時31分許,被告有在店內將我拉到他的身前後親吻我,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想要離開,我也有把他推開,我有反抗,我跟他說這樣不好,被告親吻我沒有獲得我的同意。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當時剛上班準備要開始我的工作,被告看我的同事都還沒來,被告叫我過去,一直要抱我、親我,我本來去櫃檯開燈,被告就拉我坐在他的腿上,我有跟他說覺得這樣不好,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一直不肯放開我,一直要抱我、親我,這些行為都沒有獲得我的同意。」「被告曾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對我表示有好感、告白,我當時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這樣說。」「被告私下會一直邀約我出去或打電話給我,我都拒絕,我沒有跟他出去過」「我有跟乙○○說,他建議我離職或尋求警察協助。本來我想說好聚好散,沒有想說要再繼續糾纏,但被告又一直來騷擾我、煩我,私底下還有找人密我,我覺得真的沒辦法所以採取訴訟方法」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22頁)。
㈢、告訴人A女證稱過程中有推拒被告,且對被告稱這樣不好、不舒服,核與如下所述之監視紀錄勘驗結果與截圖均屬相符: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是藉口開啟高處門鎖喚A女前來,再利用A女遭被告環抱而起的機會,用手摸胸、腹等部位,如A女有意與被告進行肢體接觸,被告何需藉口開啟門鎖再利用A女無法閃避之機會對其為撫摸身體之行為,而實際上被告根本不需要A女協助開啟門鎖,此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己就可以拿附近的椅子站上將門鎖打開,由此可證被告要A女協助開啟門鎖僅是刻意編造的藉口,其真實目的在於透過其雇主之身分,指揮A女進行不必要之開啟門鎖工作,再利用A女開啟門鎖期間對A女進行違反其意願之身體碰觸,並藉此機會靠近、親吻A女,如被告與A女確實為交往或曖昧關係,被告大可正大光明與A女進行調情之舉動,有何假借上開名義為親密行為之必要,衡以附表一編號4之勘驗結果,A女於突遭被告撫摸身體後,面對被告接續的靠近親吻行為,亦有閃避之動作,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截圖編號3、4則可見A女刻意傾身躲開被告、不願正面面對被告等情(原審卷第66頁),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二人為交往或曖昧關係之表現不符。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樣是利用關門為藉口喚來A女,其如與A女為交往或曖昧關係,本無須利用雇主之身分,先指揮A女進行不必要之工作,再藉機與A女進行親密行為,已如上述,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9(原審卷第67-69頁),A女在遭被告從背後環抱(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期間,一直都背對被告,不願正面面對被告,被告卻持續親吻A女臉頰、頸部,甚至在被告將其轉為面對面位置親吻後,A女又轉身背對被告(截圖編號8,原審卷第68頁),A女顯然抗拒被告對其親吻之舉動甚明,而被告在A女轉身背對後,仍不罷休,猶持續環抱A女並企圖由後方親吻A女,A女無法逃離,僅能刻意拱身躲避被告親吻(截圖編號10,原審卷第66頁,附表一編號9),後續被告又將A女轉為正面,此時A女更將左手擋在其與被告身體之間(截圖編號11-13,原審卷第70-71頁,附表一編號),如A女有意與被告進行親密互動或接吻,何以竟一再轉身背對被告、拱身躲避、以手阻擋,被告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利用營業空檔,A女前往櫃檯開燈時對其進行猥褻行為,此有附表一編號之勘驗結果可憑,是A女並非刻意接近被告甚明。而A女面對被告突如其來的「伸手進外套」、「撫摸大腿」(即附表一編號部分)行為實毫無預期,此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4顯示(原審卷第71頁),A女被摸後刻意將雙手手指交扣之不自然動作即可推知,如A女因與被告有交往或曖昧關係,面對被告親密之舉動當無呈現如此將僵硬反應之可能,A女不僅沒有迎合被告親密舉動之具體表現,甚至持續雙手手指交扣動作長達10秒以上(截圖編號14-16,原審卷第71-72頁),此與一般情侶之互動顯然有異。而A女並不願意繼續與被告親密互動,此由附表一編號顯示A女已經主動起身離開亦可證明,而被告不顧於此,仍以雙手將A女再度拉坐在其雙腿上,又將A女轉為正面,使A與雙腿跨坐在被告雙腿上(截圖編號20-21,原審卷第74-75頁),此時A女雙手仍不願意碰觸被告身體,刻意將左手抵在被告背面牆壁上(截圖編號22,原審卷第75頁),隨後藉口離去,由上開過程觀之,A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親密互動已經透過肢體表現十分明確,由此可以佐證,A女證稱,過程中都有明確向被告表示這樣不好、這樣不舒服等情,確為真實,被告不顧A女意願,一廂情願為猥褻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除有上開客觀之監視錄影紀錄可以佐證外,另就A女受害後之表現及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A女男友乙○○證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從111年開始交往,我知道A女在被告經營的○○店工作,A女是因為被告有做出性騷擾的行為,我就建議A女離職。A女在任職期間,被告常常打電話問A女要不要出去遊玩或吃飯」(偵卷第90-91頁)、「A女有跟我說被告跟她告白,她有拒絕,被告獻殷勤,後來被告就對A女有些親密接觸,A女感到不舒服。當初A女跟我講的時候,講過幾次我沒有特別算,至少4、5次左右,我有跟A女說你要嘛報警,要嘛不要繼續做這份工作,但礙於當時有租房子不知道怎麼辦,後來就一直拖,A女一直在想要換工作,但A女不知道要換什麼工作,如果要找新工作心情轉變會比較大、會有壓力,A女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辦。」「A女在跟我說時很憂鬱,覺得不舒服,有時候講著講著會不開心」(原審卷第126-127頁)、「在A女任職期間,被告會私下打電話給A女,我是聽A女說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去泡溫泉,但A女私下沒有和被告出去過」(同卷第129-130頁)等語,以A女與乙○○當時為交往關係,如A女確實另與被告交往或有曖昧情誼,實難認有何主動告知乙○○之合理動機。
⒉證人 高毓臨 即被告員工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店任職約2年,大約是110年2、3月間至112年6、7月間,中間有去別的地方實習1年。A女是我的同校同學,但我們在○○店的任職期間完全沒有碰到。我原本跟A女不認識,是A女透過其他朋友在通訊軟體LINE上找到我,並跟我說有關於性騷擾的事情,我就有去跟被告說,被告才讓我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91-93頁)、我跟A女本來不認識,是A女透過我其他同學,得知我也在被告的○○店上班,找到我聯絡方式才來詢問我有無發生過同樣的事情。我問A女為何當下發生了還要繼續在那裡上班,A女說因為被告是老闆,她也不知道自己要怎麼辦。A女跟我說完也有去問還有在那邊工作的人有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後來跟我說事情發生後她原本想要離職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32-138頁)。依證人高毓臨之證述,其雖與A女為同校同學,然原與A女並不認識,A女是因高毓臨曾受僱於被告,方透過中間友人取得聯繫,並向高毓臨詢問關於遭被告猥褻之事,則如A女與被告係交往或曖昧關係,何需透過友人聯繫不認識的高毓臨,並向高毓臨透露遭被告猥褻之事,A女此等受害後之求助反應,實可佐證被告所為已違反其意願,並無何被告所稱二人有交往或曖昧之事實。
⒊A女於受害後有向男友傾訴、向被告前員工求證之被害反應,另A女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症,此有A女就醫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71頁),其就診內容略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再經本院調閱A女於事發前後之全部健保就醫紀錄,在本件案發前,A女並無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密卷第201-203頁),僅有於112年3月起,多次前往「○○身心診所」之就診紀錄,本院復函調上開診所之A女病歷資料,內容記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同卷第205-207頁),足以佐證A女確實於被害後之密接時間內發生憂鬱、失眠等被害反應,A女確實遭違反其意願而猥褻,並非被告所辯,兩人是交往或曖昧關係。
㈤、被告否認違反A女意願,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平時有匯錢給A女,A女並未拒絕,於上訴後又提出與乙○○之對話錄音及聲請傳喚證人即配偶盧美玉部分:
⒈被告雖於上訴後提出其於112年3月13日在案發地點與乙○○對話之錄音(本院卷第93頁、129頁),用以彈劾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離職後,我在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到被告經營的○○店,原本是要談論GOOGLE評論的事情,因為我們的朋友曾經去用餐但被員工趕走,所以被告就說要跟我們談。後來談到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有跟我說他對A女很抱歉、表達歉意(偵卷第90頁)、(被告為何會跟你說抱歉的話?)被告對做出這件事有悔意,跟A女道歉說他不應該這樣做,被告有承認對A女做這件事,有點像沒有經過A女同意就做這件事有跟A女道歉(原審卷第128頁、103頁)」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談話中提及:「對,我還託○○送了一碗海鮮粥到他宿舍,我還買了櫻桃給他吃補血,最後他說禮拜四回來上班的這幾天,我跟他的三位朋友講,還有包含我現場的員工,我說我做錯了,我對○○(即A女,本院卷第169頁)做了這樣子的事情,我覺得這件事情是不應該發生的。不應該發生的,我向他們道歉,但是我希望一件事情,幫我保密,因為什麼,因為我不想讓○○來救我,因為錯是在我的身上。我已經認錯了,我已經知道我對他的行為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復又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上開錄音確實為其與被告之對話(本院卷第221-222頁),則證人乙○○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並無何虛妄之處,被告先是辯稱:我是向乙○○道歉,不是跟A女道歉(本院第129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後,改辯稱:○○是A女,如果對方覺得不妥,我願意跟她道歉,我覺得我做錯的原因是我不應該在有婚姻的狀態下跟她談感情,如果她覺得委屈,我願意跟她道歉(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前後辯解反覆又互相矛盾,本不可採,況A女本來就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此為A女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22頁),則如A女確實有與被告交往或曖昧,被告亦無向A女道歉之可言,被告顯然是無法自圓其說。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65頁),辯稱其曾匯款給A女,兩人有交往關係,就此A女證稱:除了薪水以外,被告有時候會多轉錢給我,備註說拿去買新衣服、新鞋子,因為他想要追求我,我沒有答應他的追求。追求過程中被告會轉帳給我,我覺得這是一個追求的行為(原審卷第108頁、111-112頁)、被告有跟我告白,我跟他說我跟老闆娘還有他的孩子都很好,不可以這樣,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不好的,我有明確跟他說,被告還是不斷匯錢給我,我後來交由我家人處理,我不想再跟被告牽扯,我提出的對話紀錄裡面說「我交給我阿嬤處理」就是事情發生後請我阿嬤去處理(同卷第113頁)等語,核以被告於原審提出高毓臨、暱稱「0000000」等人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不然我想說離職就算了」、「我阿嬤也給他3萬了」、「我不懂他想要怎樣」;(0000000)「他今天單獨找我半個小時多,也跟我坦白所有對妳做的一切」、「對妳的僭越做出的事,也許他有愧疚吧」、「他無法隱藏對妳的喜歡,所以給妳的一切都是為了親近妳,把妳當作對象疼愛」(原審卷第63頁、77-79頁)等語,實足以證明被告匯款給A女僅為其追求之手段,並非出於A女之要求,而A女於事後亦透過家人返還被告所匯之金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暱稱「0000000」之人坦承做出「僭越之事」,並感覺愧疚,則如上開匯款均為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所為之餽贈,被告又有何愧疚之可言。再者,A女於112年2月14日受害後隨即離職,如A女與被告為交往或曖昧關係,何以與被告為親密之行為後竟隨即主動離職,由此均可證明被告所為匯款行為僅為其一廂情願之追求行為,A女並無同意與其交往之事實。其餘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5頁),僅有其單方面傳送之訊息,並無A女或其他人對話之內容,性質上僅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上訴意旨又稱,A女於112年2月14日並未向被告配偶盧美玉提及被告有對其猥褻之行為,如被告所為確實違反A女意願,A女應會將此事告知盧美玉,並聲情傳喚證人盧美玉以證明上開事項(本院卷第85-87頁),然A女是否遭被告違反意願猥褻,與其事後是否告知盧美玉並無何關聯性,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由監視錄影紀錄之客觀證據已可完全還原A女受害時之情狀,而A女是否願意另向他人透露受害之情節,仍視A女與對方之關係及信賴程度而定,更遑論盧美玉為被告之配偶,A女是否願意甘冒遭盧美玉誤解之可能,對盧美玉全盤托出被告之犯行,本有可疑,此由盧美玉事後對A女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偵卷第109-123頁),即可見一斑,辯護意旨以A女如遭違反意願,必然會告訴盧美玉為辯,顯欠缺事理之必然性。再者,A女確實有向盧美玉表達遭被告騷擾之事,此由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112年3月31日與乙○○之錄音檔案中,被告主動提及:「拿我的錢玩我的女人你受得了嗎?你受得了嗎?各位都是男人受得了嗎?14號那一天把我老婆找出來,在○○的seven談的就是我騷擾他的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即已十分明瞭,辯護人再請求傳喚證人盧美玉用以證明相同之事實,自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五、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行為並不構成猥褻(本院卷第229-230頁),然查:
㈠、被告有意追求A女,其不顧A女之閃躲等抗拒行為,對A女親吻、撫摸、環抱等行為,當係出於色慾且自我滿足之目的,並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偶然的親密舉動,亦非一時疏忽而超越男女份際之偶然行為。反而依整體過程觀之,被告所為均是出於特定目的之故意行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而言,被告根本無須A女幫忙開啟門鎖,以被告身高及力氣,本無刻意喚來A女協助之必要,乃被告假藉開啟門鎖,將A女喚來後,刻意環抱、撫摸A女,繼而又親吻A女,所為顯屬滿足其色慾之親密舉動,而A女既未同意被告為此行為,並於過程中拒絕正面面對被告,更有閃避之事實,其性自主決定意願已達受剝奪、壓制之程度甚明。又犯罪事實㈢部分,A女僅是前往櫃檯開啟電燈,並非主動與被告攀談,而被告隨即出手撫摸A女臀腿部位,將A女拉坐於大腿上,將雙手環抱A女腰間,甚至使A女轉身跨坐呈面對面之狀態,兩人因此身體緊靠下半身相連,顯屬一般男女朋友調情之舉動,然被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為此等行為,不顧A女一直雙手手指交扣不願放開,呈現不自然之反抗狀態,甚至A女雙手不願意碰觸被告,刻意將左手抵在被告身後的牆壁上,被告出於滿足自己色慾而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屬猥褻行為,亦足認定。
㈡、依本件勘驗結果,被告所為猥褻過程均長達40秒以上,並非趁人不及抗拒而短暫所為之騷擾行為,且A女於過程中均已出現反抗、迴避舉動,亦不見被告收手,持續為撫摸、親吻、環抱行為,此與利用機會在被害人尚未及反應之情況下,突然出手撫摸或親吻之騷擾行為,顯然有別。而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整體行為過程均達於40秒以上,具有延續之特徵,過程中所為之親吻、撫摸、環抱等行為,均屬滿足其性慾所為之舉動,不能各自拆解分別認定,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是趁人不備所為(但主張所為亦非性騷擾,本院卷第230頁),要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提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辯稱違反意願尚須行為人使用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有積極施用手段為必要,實則該判決係以無法證明被告有猥褻行為而諭知無罪,與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無關,上訴理由狀所引用之說明乃該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之意旨,說明性騷擾與猥褻罪之差異,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上開說明,係在指摘原判決就違反意願之方式未於犯罪事實欄依卷內證據認定,與本案並無關聯。再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妨害性自主罪構成要件之保護法益已經明確採取以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中心,與過往著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客觀表現不同,因而亦無以被告客觀上採取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為必要,只要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不願意」與其為猥褻行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執意為之,即屬違反意願,而無須另有何其他「手段」,辯護意旨以與本案不相關之實務見解執以爭執,仍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於各次行為過程中,對A女所為擁抱、親吻、撫摸等行為,均屬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密接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是在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結束後,另行起意再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有被告之陳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6頁),且2次犯行客觀上亦明確可分,與㈢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3次犯行,整體行為過程均達40秒以上,具有延續之特徵,過程中所為之親吻、撫摸、環抱等行為,均屬滿足其性慾所為之舉動,不能各自拆解分別認定。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同樣是親吻、撫摸、擁抱之客觀行為,究竟應論以性騷擾或猥褻行為,應於犯罪事實欄詳細認定並具體記載,否則即有與構成要件無法相符之瑕疵,本件原判決雖就被告論以強制猥褻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均循起訴書之記載而略稱:「撫摸A女胸部」、「強吻」、「環抱」等語,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無法區別,自有事實與論罪理由矛盾之違誤。是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已婚,其身為A女之雇主,且年紀與A女有相當之差距,不知遵守其已婚且為長輩之份際,執意追求A女,在工作場合對A女進行猥褻行為,濫用權力不對等之職場關係,造成A女心理陰影而離職,離職後仍受心理疾患所苦,然被告不僅不願與A女調解(原審卷第63頁),又一再於審理過程中陳稱與A女為交往或曖昧關係,曾餽贈A女金錢,並未違反A女意願,且依被告於上訴後所提出與乙○○之對話錄音,語多輕蔑,對於性自主觀念極度欠缺,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現○○、○○○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㈠
徐子洋犯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㈡
徐子洋犯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㈢
徐子洋犯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編號
時間
內容
㈠檔名:112.2.11開門鎖.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2月11日10時58分至59分
1
00:00至00:07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男子伸手指向木門上方。
2
00:07至00:24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在女子腰間,然後蹲下抱住女子大腿,女子手扶門把,男子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
3
00:24至00:44
男子在女子伸手拉門栓時,男子將左手伸進女子衣服並放在女子腹部,女子拉完門栓後,男子仍持續抱住女子大腿且左手放在女子腹部。
4
00:44至00:56
男子將女子放下,女子手握門把,男子持續雙手抱住女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在女子衣服內腹部位置,並從女子右後方以臉貼觸脖子,女子有稍微向左閃躲,男子以臉向女子脖子後方貼觸後放開女子,男子走出監視器畫面外。
5
00:56至01:30
女子走離門口,男子搬椅子靠近門口,女子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男子站上椅子拉門栓並把門打開,男子把椅子搬離並走出監視器鏡頭外,畫面結束。
㈡檔名:112.2.11關門鎖.mp4
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2月11日11時31分至32分
6
00:00至00:03
男子站在餐廳門口,女子走到門口。
7
00:03至00:10
男子扶住女子背後,將女子拉近木門,將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及手臂,女子雙手抓住門把,男子從女子後方抱住並使其轉身,緊抱女子並以臉貼觸女子右臉頰,此時女子左手抓著門把並有縮脖子的動作。
8
00:10至00:22
女子轉身朝向木門,男子右手抱著女子大腿,左手扶著女子臀部,將女子抱起,女子伸出左手拉門栓,待女子拉完門栓,男子將女子放下,此時男子右手在女子腰間,左手扶著女子臀部。
9
00:22至00:28
男子持續抱著女子,男子右臉頰靠近女子左臉頰,女子將頭轉右,男子將口罩下拉手抓女子手臂並再次向女子左耳親吻,女子身體弓起,頭向右移,男子抓著女子手臂使其轉身。
00:28至00:47
男子抓住女子手臂使其轉身,女子身體左側貼近男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亦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後退,男子又再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此時女子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扶著櫃檯,頭朝向櫃檯,然後女子用右手推開男子,男子第三次將女子抱近親吻女子脖子左方,女子持續以左手抵住男子身體,右手護胸,頭朝向櫃檯,男子親吻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女子走進櫃檯,畫面結束。
㈢檔名:112.2.14下午櫃台.mp4
影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6時28分至30分
00:00至00:05
男子坐在門口櫃檯內,女子走進櫃檯。
00:05至00:10
男子伸出右手朝向女子,女子走進櫃檯後,低身開啟電燈開關。
00:10至00:17
男子伸出右手摸著女子左大腿,女子與男子保持約半步之距離,男子將女子拉進並將右手伸進女子外套,持續摸著女子左大腿。
00:17至00:28
女子自行雙手互握,男子伸出左手握住女子左手,男子右手扶住女子背後及右腰間,將女子拉近並使其坐在男子右大腿並雙手環抱女子,男子再用左手握住女子雙手。
00:28至00:42
女子持續坐在男子右大腿上,男子右手放在女子腰間,左手握著女子左手,女子欲起身轉身離開,男子用雙手放在女子腰間,將女子拉下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女子。
00:42至00:55
男子環抱女子約7、8秒後,男子鬆開雙手,女子立刻起身,此時男子右手摸著女子腹部,左手握住女子右手,使女子站立轉身面向男子,男子持續坐著。
00:55至01:15
男子將女子拉到男子雙腿中間,然後使女子跨過男子左大腿,女子面對男子並坐在男子左大腿上,男子環抱女子,女子左手撐在櫃檯後方牆壁上,不時往門口方向看去。
01:15至01:25
女子往門口方向看去,男子亦往門口方向看去並鬆手讓女子起身,男子右手持續摸著女子腰間,待女子完全起身並欲離開時,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
01:25至01:38
男子伸出左手拉住女子左手,將女子拉至男子右大腿坐下並環抱,約2、3秒後,男子鬆手,女子立即起身離開櫃檯,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