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曾韋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扣押手機等物,惟本案業經判決在案而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8日確定,並移送執行,有本院114年3月31日雄分院 嬌刑仁 113上訴193字第2555號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扣押物之發還,其逕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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